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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法律援助试行办法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抚顺市法律援助试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保障公民享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促进我市民主与法制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试行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法律援助机构根据人民法院指定或当事人的申请,为符合条件的公民减、免收费而指派法律服务人员为其提供援助性法律服务的司法保障制度。


    第三条   各法律服务部门及公证、律师服务人员应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第二章 法律援助机构

    第四条   抚顺市法律援助中心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在市司法局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协调、指导本市法律援助工作的机构。


    第五条   法律援助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援助制度的规定,制定和完善我市的法律援助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全市法律援助工作的管理和指导;
  (三)负责受理、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
  (四)负责组织、指派法律服务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务;
  (五)承办有影响的法律援助事务;
  (六)负责法律援助资金的筹措、管理和使用;
  (七)负责法律援助工作的对内对外宣传、交流活动;
  (八)承办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法律援助事项。


    第六条   不设专门法律援助机构的县、区,由县、区司法局行使法律援助机构的职能,参照本办法组织所属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部门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独立承办各项法律援助事务,不受其他单位和个人非法干涉。

第三章 法律援助条件、范围和形式

    第八条   申请法律援助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证的人员;
  (二)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事实发生在本市,或虽不发生在本市,但法律援助机构认为应当提供援助的;
  (三)申请人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部分或全部法律服务费用。


    第九条   当事人虽然未提出申请,但法律援助机构认为应当给予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主动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条   法律援助的范围:
  (一)法律规定需要法律援助的刑事案件;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抚养费的事项;
  (三)除责任事故外,因公受伤害请求赔偿的法律事项;
  (四)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的法律事项;
  (五)请求国家赔偿的诉讼案件;
  (六)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法律事项;
  (七)其他法律规定应予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项。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以下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非诉讼代理;
  (五)公证证明;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四章 法律援助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并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
  申请人应在申请表上签名或盖章。申请人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可由承办人员代为填写。


    第十三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委托代理人应提交授权委托书或其他代理权资格的证明;
  (三)有关部门出具的足以证明申请人本人及家庭经济状况的证明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要求提供的与申请援助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援助事项登记制度。


    第十五条   申请法律援助者提出每项申请须向法律援助机构予交登记费50元。法律援助事项实施结束后,对申请事项符合条件的,应将所收登记费退还申请人;对申请事项不符合条件或无正当理由终止申请的,登记费不予退还。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法律援助申请应当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对紧急法律援助申请,应及时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七条   法律服务部门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后,应及时派员承办指定的法律援助事务。


    第十八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批准法律援助,撤销法律援助及减收法律服务费用、追偿法律服务费用等项决定有异议的,可从接到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市司法局申请复核。市司法局从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作出维持或改变原决定的复核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承办人员应在十日内按规定将有关材料整理成卷移送法律援助机构归挡。


    第二十条   援助事项办结后需由市法律援助中心付费的,法律援助中心应及时核定并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第二十一条   对人民法院指定的刑事辩护案件,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援助承办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依法获得保护,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承办人员接受指派后,应尽职尽责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延迟或中止办理所指定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二十四条   受援人不遵守法律规定以及不按法律援助协议规定予以必要合作,经市法律援助中心批准,承办人员可以拒绝或中止提供援助。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必须接受法律援助中心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援助资金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筹措法律援助资金。法律援助资金主要来源如下:
  (一)政府财政拨款;
  (二)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部门应承担的法律援助经费;
  (三)社会捐赠。


    第二十七条   市法律援助中心对涉及追偿财产的援助事项,可以根据结案情况要求申请人或受援人从法律援助后获得追偿的款项中支付全部或部分法律服务费用。申请人拒绝支付的,可以从追偿款项中扣除。收回的款项列入法律援助资金。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资金主要用于支付承办法律援助事务的服务费用。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建立法律援助资金使用办法,报财政部门审批后实施,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本办法所规定的职责,由有关部门视情节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法律服务部门不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由市司法局处


    第三十二条   对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法律服务人员,由市司法局


    第三十三条   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援助的,市法律援助中心应当撤销其受援助资格,责令其支付已获得服务的全部服务费用,并由司法局处


    第三十四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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