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91年01月30日修正
第1条 本规程依台湾省政府功能业务与组织调整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行政院卫生署所属医院(以下简称各医院)之名称,以加冠所在地地名为原则。
第3条 各医院视业务需要,得设各科、室,分别掌理下列事项:
一、内科:内科病人之门诊诊疗、住院之临床处置、卫生指导及研究等事项等事项。
二、外科:外科病人之门诊诊疗、住院之临床处置、手术、卫生指导及研究等事项。
三、妇产科:妇产科病人之门诊诊疗、住院之临床处置、手术、接生、妇婴卫生指导、家庭计画服务及研究等事项。
四、小儿科:小儿科病人之门诊诊疗、住院之临床处置、婴幼儿健康检查与卫生指导、预防接种及研究等事项。
五、心脏科:心脏科病人之门诊诊疗、住院之临床处置、手术、卫生指导及研究等事项。
六、胃肠科:胃肠科病人之门诊诊疗、住院之临床处置、手术、卫生指导及研究等事项。
七、眼科:眼科病人之门诊诊疗、住院之临床处置、手术、卫生指导及研究等事项。
八、耳鼻喉科:耳鼻喉科病人之门诊诊疗、住院之临床处置、手术、卫生指导及研究等事项。
九、神经科:神经科病人之门诊诊疗、住院之临床处置、手术、卫生指导及研究等事项。
一○、精神科:精神科病人之门诊诊疗、住院之临床处置、手术、卫生指导及研究等事项。
一一、神经外科:神经外科病人之门诊诊疗、住院之临床处置、手术、卫生指导及研究等事项。
一二、皮肤科:皮肤科病人之门诊诊疗、住院之临床处置、手术、卫生指导及研究等事项。
一三、泌尿科:泌尿科病人之门诊诊疗、住院之临床处置、手术、卫生指导及研究等事项。
一四、牙科:牙科病人之门诊诊疗、住院之临床处置、手术、义齿镶补卫生指导及研究等事项。
一五、高年科:高年科病人之门诊诊疗、住院之临床处置、卫生指导及研究等事项。
一六、骨科:骨科病人之门诊诊疗、住院之临床处置、肢体腹健手术、卫生指导及研究等事项。
一七、放射线科:放射线科之诊疗及研究等事项。
一八、复健科:伤残复健、物理治疗、作业治疗及研究等事项。
一九、检验科:检验及研究等事项。
二○、家庭医学科:社区家庭成员一般疾病之门诊诊疗、住院之临床处置、地方急慢性疾病之预防、治疗及研究等事项。
二一、病理科:各科临床病理检验诊断及研究等事项。
二二、麻醉科:各科手术麻醉及研究事项。
二三、中医科:中医内科、妇科、儿科、伤科及针灸科门诊病人之诊疗、住院之临床处置、卫生指导及研究等事项。
二四、核子医学科:核子医学及同位素检验、诊疗及研究等事项。
二五、保健科:办理健康保险、公共卫生教育、医院病人卫生教育与宣传、心身卫生保健指导、健康咨询及研究等事项。
二六、护理科:病人之护理、病房管理、护理业务之改进及训练等事项。
二七、药剂科:处方之稽核、药品之购置、鉴定、验收、储存、保管、供应及调剂、药物安全之咨询及研究、临床药学之服务及研究、依法律应由药师执行之业务等事项。
二八、急诊室:各枓急诊之诊疗及处置等事项。
二九、营养室或营养师:医院膳食营养之设计、教育及指导、膳食营养谘询服务等事项。
三○、社会服务室:病人心理辅导、医疗社会工作、贫疾救助、医院社会服务之改进及训练研究等事项。
三一、病历室:门诊、挂号、病历保管、整理、疾病分类统计及研究资料之提供事项。
三二、医学工程室:医疗仪器之维护保养、管理,并协助申请计画之审核、验收、使用情形评估及生物医学工程研究等事项。
三三、信息室:计算机系统设计、程序建立、维护、使用单位之训练协调、线上服务等事项。
三五、总务室:典守印信、文书、档案、财物管理、修缮养护、电机设备与器械之管理、维护、庶务采购、出纳、收费、病人住、出院之管理、环境卫生、废水处理及不属于其它各科、室之事项。
前项各医院兼掌精神病防治及心理卫生指导及研究者,得视业务需要,增设各科、室,分别掌理下列事项:
一、成人精神科:成人精神科门诊病人之诊疗、住院病人诊疗、住院病人临床处理及检讨等事项。
二、儿童精神科:儿童精神科门诊病人之诊疗、住院病人临床处理及检讨等事项。
三、心理卫生科:心理疾病之早期发现预防、治疗后之追踪及心理卫生教育之促进等事项。
四、作业指导室:住院病人之复健、康乐、技能训练及病患复健工作之研究等事项。
第4条 各医院置院长一人,承行政院卫生署署长之命,综理院务,并指挥监督所属职员;副院长一人或二人,襄助医务及行政。
前项院长及副院长职务,必要时得由相当级别之医事人员兼任。
第5条 医院医事人员部分,置科主任、室主任、医师、中医师、牙医师、护理督导长、护理长、药师、医事检验师、护理师、营养师、物理治疗师、职能治疗师、医事放射师、临床心理师、谘商心理师、职能治疗生、医事检验生、护士、助产士、物理治疗生、医事放射士。
医院行政院及技术人士部分,置秘书、室主任、专员、劳工安全管理师、劳工卫生管理师、劳工安全管理员、劳工卫生管理员、劳工安全卫生管理员、管理师、分析师、操作师、技术员、社会服务员、课员、办事员、书记。
前项医院兼掌精神病防治及心理心理卫生指导研究者,得视业务情况,置生活辅导员。
各医院原依雇员管理规则雇用之现职雇员,其未具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者,得占用书记职缺,继续雇用至离职时为止。各医院于医事人员人事条例施行细则,原依公务人员任用相关法律任用之现职住院医师、护理长、护士,仍以原职称原官等留用至离职时为止。
第一项科主任、室主任、护理督导长、护理长,由相当级别之医事人员兼任。
第6条 医院视业务需要,得聘请特约医师;其约聘办法另定之。
第7条 各医院设人事室,置主任、专员、课员、助理员,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
第8条 各医院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专员、课员、佐理员,依未办理岁计、会计及统计事项。
第9条 各医院设政风室,置主任、专员、课员、助理员、书记,依法办理政风事项。
第10条 本规程所列各职称之官等、职等、级别及员额,另以暂行编制表定之。
第11条 各医院为应业务需要,得设分院,置分院长一人,由相当级别医事人员兼任;分院所需工作人员,就本规程所定各该医院编制员额调配之。
第12条 各医院分层负责明细表由各该医院订定,报行政院卫生署备查。
第13条 各医院得委托民间经营管理之。
第14条 本规程自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