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91年02月13日修正
第1条 台湾地区金融机构经财政部许可者,得与外商银行在大陆地区分支机构及大陆地区金融机构办理大陆地区汇出汇入款业务;或经由在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以外之第三地区银行,办理大陆地区间接汇出汇入款业务。
本准则所称第三地区银行不包括台湾地区及大陆地区银行之海外分支机构。但经财政部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金融业务往来许可办法规定许可者,不在此限。
台湾地区金融机构与外商银行在大陆地区分支机构及大陆地区金融机构办理大陆地区汇出汇入款业务,应检具下列文件,向财政部申请许可:
一、申请书。
二、纠纷处理、债权确保及风险控管计画。
前项之申请,财政部于许可前洽商中央银行,其有事实显示有碍健全经营业务之虞或未能符合金融政策之要求者,得不予许可;已许可者,得废止之。
第三项所订申请书之格式,由财政部定之。
第2条 中央银行指定办理外汇业务之银行(以下简称指定银行)及邮政储金汇业局得办理对大陆地区之下列汇出款业务:
一、个人接济或捐赠亲友之汇款。
二、办理「大陆出口、台湾押汇」厂商之再汇出款;其汇出金额不得大于押汇金额。
三、进口大陆地区物品所涉及之汇款。
四、金融保险机构经核准赴大陆地区设立代表人办事处之办公费用汇款。
五、大陆地区人民合法继承或领受台湾地区人民遗产、保险死亡给付、抚恤(慰)金、余额退伍金及其衍生孳息之汇款。
六、厂商向大陆地区子公司借入本金之还本付息。
七、定居大陆地区就养荣民就养给付之汇款。
八、其它经有关主管机关洽经行政院大陆委员会许可之汇出款。但每笔结汇金额未达新台币五十万元之汇款,不在此限。
第3条 指定银行得受理大陆地区之汇入款。但不得受理以直接投资、有价证券投资或其它未经法令许可事项为目的之汇入款。
指定银行得受理客户兑领外商银行在大陆地区分支机构及大陆地区金融机构或其在大陆地区以外国家或地区设立之分支机构为发票银行或付款银行之票据。
第4条 本准则规定之业务限于台湾地区及大陆地区以外之货币。
第5条 中央银行规定之「外汇收支或交易申报书」之受款地区国别栏或汇款地区国别栏均可填写大陆地区,指定银行制发之出进口结汇证实书、买卖汇水单或其它交易凭证上可填写大陆地区受款人或汇款人之姓名、地址,但须注明「大陆汇款」。
第6条 本准则规定之汇出汇入款业务,得以电汇、信汇及票汇之方式为之。
第7条 指定银行及邮政储金汇业局应于每月十日前将上月办理情形(含笔数及金额等)报财政部及中央银行备查。
第8条 本准则未规定事项,依中央银行订颁之外汇收支或交易申报办法、指定银行办理外汇业务应注意事项、指定银行辅导客户办理外汇收支或交易申报应注意事项办理。
第9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