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91年04月22日修正
第1条 本办法依废弃物清理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订定。
第2条 本办法所称一般废弃物,分下列六种:
一、巨大垃圾:
(一)体积庞大之废弃家俱。
(二)家户修剪庭院之树枝。
(三)家户个人自行修缮之非石材碎片(块)之废弃物。
二、资源垃圾:
(一)废纸类。
(二)废铝箔包及废纸容器。
(三)废铁类及废铝类(含铁罐、铝罐及其它铁铝制品)。
(四)废玻璃类(含玻璃容器及其它玻璃制品)。
(五)废塑料类(含聚乙烯对苯二甲酸酯、聚乙烯,聚氯乙烯、聚丙烯、聚苯乙烯等容器及其它塑料制品)。
(六)废干电池。
(七)废轮胎。
(八)废铅蓄电池。
(九)废日光灯管(直管)。
(一○)其它经澎湖县政府(以下简称本府)、各乡市公所公告指定之资源垃圾。
三、巨大资源垃圾:
(一)废电子电器物品(电视机、洗衣机、电冰箱、冷、暖气机)。
(二)废信息物品(计算机及其接口设备或其它可回收再利用之一般废弃物)。
(三)废机动车辆(含汽车、机车)。
(四)其它经本府、各乡市公所指定之巨大资源垃圾。
四、有害垃圾:指符合有害事业废弃物认定标准,并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一般废弃物。
五、其它垃圾:经本府或各乡市公所指定之垃圾。
六、一般垃圾:指前五款以外之一般废弃物。本县内各机关、学校(含幼稚园及托儿所)、团体、社区及民众所产生之一般废弃物,应依前项规定完成分类后,始得依本府或各乡市公所指定之时间及方式交付清除、处理。
第3条 巨大垃圾经依下列方式处理后,得由各乡市公所之清洁队或受各乡市公所委托代执行一般废弃物清除机构安排时间清除:
一、巨大垃圾应于交付清除前,自行搬运至地面楼层,并应先拆毁缩减体积。
二、自行修剪之树枝应于交付清除前修剪至适当大小,其长度不得超过一百公分,直径不得超过十五公分,并应捆扎妥善。
三、家户个人自行修缮之非石材碎片(块)之废弃物等应于交付清除前分装捆扎妥善。
第4条 资源垃圾应依下列方式交付清除、处理:
一、于资源回收日交付各乡市公所之清洁队资源回收车清除、处理。
二、依各地区设置资源回收设施分类规定,投置于资源回收桶(站)内。
三、自行交付原贩卖业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四、各乡市公所应明订每周回收资源垃圾二次,定点定线执行回收工作。
第5条 巨大资源垃圾于交付清除前,不得拆毁,应自行搬运至地面楼层后,并由各乡市公所之清洁队或依回收管道回收。废机动车辆得洽请澎湖县环境保护局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第6条 有害垃圾得依事业废弃物贮存清除处理方法及设施标准处理之。
第7条 一般垃圾应依下列方式交付清除、处理:
一、于本府或各乡市公所指定之时间、地点及作业方式,交付清洁队或受托清除机构之垃圾车清除、处理。
二、投置于各乡市公所设置之贮存设备内。
第8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及第七条规定者,依废弃物清理法第五十条规定处罚。
第9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