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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意见和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自治区公安厅关于《自治区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意见》和《自治区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改革、完善小城镇和农村户籍管理制度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推进我国现代化进程的客观要求,也是整个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地要以国发(1997)20号通知精神为准则,按照自治区的统一部署,精心组织实施,以促进小城镇和农村的全面发展。
  自治区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意见
  根据《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和关于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20号)和自治区党委书记王乐泉、政法委书记李逢滋同志的批示精神,结合七月三十日国务院办公厅召开的全国小城镇及农村户改工作电话会议精神和我区实际,为保证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工作在我区积极稳妥、有步骤、有秩序地进行,拟先在乌鲁木齐、昌吉、博尔塔拉、伊犁、塔城、阿勒泰、哈密、吐鲁番、巴音郭楞、阿克苏、喀什、兵团各选择一个县(市)的城关镇或县(市)辖镇进行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现就试点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组织领导
  改革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发展经济的需要,是新形势下产生的新生事物,也是对常住户口管理制度的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它涉及到户籍法规和户口迁移政策的变革,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关系到群众的切身利益。因此,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试点单位必须由政府牵头,由公安、粮食、计委、劳动、人事、计生委、城建、民政、教委等有关单位参加,公安机关统一组织实施,确保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工作顺利进行。

  二、指导思想和原则
  改革、完善小城镇和农村户籍管理制度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推进我国现代化进程的客观要求,也是整个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区实行小城镇户籍制度改革试点工作,要以《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和关于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20号)精神为准则,依据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确定的关于逐步改革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允许农民进入小城镇务工、经商、发展农村第三产业,促进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的精神,允许已经在小城镇就业、居住并符合一定条件的农村人口在小城镇办理城镇常住户口,实行按居住地和就业原则确定身份的户籍登记制度,逐步实现以居住地划分城镇人口和农村人口,以职业划分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以促进农村剩余劳动力就近、有序地向小城镇转移,促进小城镇和农村的全面发展,维护社会稳定。

  三、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范围、落户条件及人口总量的指标调控
  为了保证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工作积极稳妥、有步骤地进行,我区户籍制度改革的范围仅限在县(市)城关镇或县(市)辖镇。允许在小城镇已有合法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已有稳定的生活来源、固定住所,并在小城镇居住满两年的农村人口办理城镇常住户口。并对试点小城镇人口总量实行宏观调控,保证农业生产、小城镇的经济与基础设施建设、就业和社会保障以及各项公益事业等与人口增长协调发展。为此,对试点的小城镇人口实行指标控制,并纳入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宏观调控,确保各项事业的协调发展。

  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单位
  《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和关于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20号)文中明确指出:“选择少量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较高、财政有盈余、城镇基础设施等具有一定基础、在当地具有一定代表性的小城镇,先期进行两年的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根据上述条件,经与自治区统计局、建设厅等部门研究,参照建设部开展的评选全国小城镇建设示范镇的有关条件及已经建设部批准确定的新疆十六个小城镇建设示范镇的单位,确定在全区十一个地、州、市各选定一个试点单位(克孜勒苏、和田两贫困地州以及克拉玛依市、石河子市除外),兵团一个,共十二个镇进行试点。名单如下:
  乌鲁木齐县安宁渠镇
  鄯善县七克台镇
  玛纳斯县乐土驿镇
  乌苏市哈图布呼镇
  哈密市雅满苏镇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口岸
  阿勒泰市北屯镇
  精河县大河沿子镇
  巴楚县色力布亚镇
  拜城县铁力克镇
  和硕县特吾里克镇
  兵团农六师五家渠镇
自治区公安厅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自治区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和关于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20号)精神,为使户口管理更加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实行“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必须坚持按居住地登记户口的原则,凡在小城镇有合法稳定的非农职业、有稳定的生活来源和合法固定住所、居住已满两年的居民,均可办理小城镇常住户口。

    第三条   具有小城镇常住户口的居民与当地原有居民享有同等待遇。在上学、参军、就业、粮油供应、社会保障等方面一视同仁,享受当地原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的一切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小城镇常住户口”落户范围限制在县(市)城关镇或县(市)辖镇。

    第五条   “小城镇常住户口”落户条件:
  (一)在小城镇有固定住所,包括自建房、购买商品房的居民;
  (二)从事合法的经贸活动,有稳定经济收入的居民;
  (三)对当地科技进步、经济发展有益的居民。

    第六条   “小城镇常住户口”落户对象:
  (一)从农村到小城镇务工或者兴办第二产业、第三产业的人员及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
  (二)小城镇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聘用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及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
  (三)在小城镇购买了商品房或者已有合法自建房的居民及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
  (四)在小城镇投资兴办实业的外商、华侨和港澳同胞、台湾同胞经批准在小城镇购买了商品房或者已有合法自建房的,其在国内的亲属和聘用的管理人员;
  (五)土地已被征用,需要在小城镇依法安置的人员;
  (六)投靠小城镇居民、职工生活的直系亲属。

    第七条   “小城镇常住户口”申报程序及审批权限:
  (一)凡要求到小城镇落户的人员,必须由本人手持居民身份证和现住地的住房、工作、暂住时间等情况的证明材料,向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落户登记表》,经审核后,报当地县(市)公安机关审批;
  (二)申请办理“小城镇常住户口”的人员,需经迁入地县(市)公安机关批准后,签发《户口准迁证》,迁出地户口登记机关凭准迁证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申请人应持户口迁移证和准迁证到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落户手续;
  (三)经批准在小城镇落户人员的农村承包和自留地,由其原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收回,凭收回承包地和自留地的证明,办理在小城镇落户手续。

    第八条   “小城镇常住户口”管理办法:
  (一)“小城镇常住户口”按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建立“七项”户口登记制度,户口簿第一页“户别”栏内填写“小城镇常住户口”,在年终人口统计时,按非农业人口统计;
  (二)“小城镇常住户口”的迁出采取迁入地审核为主的管理办法,对有正当理由需要迁移的人员,应征得迁入地公安机关同意后发给准迁证,迁出地户口登记机关凭准迁证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三)“小城镇常住户口”人员出生的小孩,可以随母或随父登记常住户口。

    第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条   已进行“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均按此办法执行。
  自治区公安厅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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