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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备军人转任公职考试比叙条例施行细则
    民国91年08月22日修正

第1条 本细则依后备军人转任公职考试比叙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六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条例第三条所称依法退伍及依法离营者,指依兵役法、陆海空军军官士官服役条例或志愿士兵服役条例办理退伍、停役、解除召集、离营,并持有证明文件,及后备军人管理机关于各该考试前所出具之列管证明书。

第3条 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应考资格,除特殊类科外,得以军阶及军职年资,应性质相近之考试,系指除考试机关认定之特殊考试类科,不得适用外,得以下列军阶及军职年资,应性质相近之考试:

一、曾任中尉以上三年者,得应高等考试三级考试,或相当于高等考试三级考试之特种考试。

二、曾任中士以上三年者,得应普通考试,或相当于普通考试之特种考试。

第4条 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所称考试成绩,得酌予加分,以不超过总成绩十分为限,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具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一、二两款身分,并得有勋章乙座以上,或具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身分,应公务人员考试者,得加总成绩五分至七分。

二、具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身分,并得有勋章乙座以上,应公务人员考试者,得加总成绩七分至十分。

前项公务人员考试,以公务人员高等暨普通考试、特种考试退除役军人转任公务人员考试为限。勋章以获颁国光、青天白日、宝鼎、忠勇、云麾、大同勋章为限。其加分之决定,由各该考试之典试委员会为之。

应考之后备军人,于报名时应填缴加分优待申请书,并附缴退伍证明文件、作战或因公负伤离营证明文件及勋章证书。

第5条 本条例第四条第三款所称应考年龄,得酌予放宽,指有应考年龄限制之公务人员考试,后备军人应考,得酌予放宽一岁至五岁。

第6条 本条例第四条第四款所称体格检验,得宽定标准,指公务人员考试须实施体格检查时,在不妨碍执行有关职务情形下,考试机关得宽定标准,予以检验。

第7条 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款所称应缴规费,得予减少,指应考之后备军人应缴之报名费及证书费等,得按原定数额减半优待。

第8条 本条例第四条所定各项优待,于各该考试举行前,在公告及应考须知中明列之。

第9条 本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后备军人依法取得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者,与其它候用人员资格相等时,优先任用,指各机关任用新进人员时,后备军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优先予以任用:

一、应公务人员考试及格,考试类科与拟任职务性质相近且成绩相同者,优先任用。

二、参加各机关办理之公开甄选,成绩相同者,优先递补。

第10条 后备军人依法取得公务人员各官等任用资格者,其军职官等官阶,与公务人员官等职等之对照,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中将具有简任任用资格者,相当简任第十三职等、第十四职等职务。

二、少将具有简任任用资格者,相当简任第十一职等、第十二职等职务。

三、上校具有简任任用资格者,相当简任第十职等职务。

四、中校具有荐任任用资格者,相当荐任第八职等、第九职等职务。

五、少校具有荐任任用资格者,相当荐任第七职等职务。

六、上尉具有荐任任用资格者,相当荐任第六职等职务。

七、中尉、一等士官长具有委任任用资格者,相当委任第五职等职务。

八、少尉、二等士官长具有委任任用资格者,相当委任第四职等职务。

九、三等士官长、上士具有委任任用资格者,相当委任第三职等职务。

一○、中士具有委任任用资格者,相当委任第二职等职务。

一一、下士具有委任任用资格者,相当委任第一职等职务。

本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后备军人依法取得公务人员各官等任用资格者,按其军职官等官阶及年资,比叙该官等内相当职等及俸级,指依法取得公务人员各官等任用资格之后备军人,应先依其军职官等官阶,依下列规定比照取得相当职等任用资格后,其军职年资自比照之职等最低俸级起叙,按每满一年提高一级叙至该职等本俸最高级;如有积余年资,得依公务人员俸给法规之规定提叙年功俸级。高资可以低采,低资不得高采,同一年资不得重复采计,且前后畸零月数亦不得合并采计:

一、所任职务列单一职等时,以与所任职等相当之军职官等官阶,比照取得该职等任用资格。

二、所任职务列二个职等以上时,以与所任职务列等范围内相当之最高军职官等官阶,比照取得所对照之职等任用资格。

三、所任职务最低职等高于其最高军职官等官阶对照相当之职等时,比照取得该最高军职官等官阶所对照之职等任用资格。

依前项规定,以军职官等官阶比照取得相当职等任用资格时,如为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对照跨职等资格者,均比照取得较低职等任用资格。如其军职之年终考绩年资比照合于公务人员考绩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考绩升等之规定,按年核算比照取得较高职等任用资格。比照取得较高职等任用资格之军职年终考绩年资,不得于该较高职等中再提叙俸级。

国军上校以上军官外职停役转任公务人员检核合格,转任简任低职等职务及先以荐任第八职等或第九职等任用者,除予合格实授外,其依规定应取得之较高官等职等之任用资格,仍予保留。转任高职等职务任用,依法准予权理者,亦得权理。

本条规定限适用于中华民国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公务人员任用、俸给法施行后之转任人员。

第11条 转任依交通事业人员任用条例任用之交通事业人员,其原任军职官等官阶及专长与所转任职务资位相当性质相近时,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中将、少将、上校,经依法取得长级、副长级资位后转任各该资位职务。

二、中校、少校、上尉,经依法取得高员级资位后转任该资位职务。

三、中尉、少尉、一等士官长、二等士官长、三等士官长、上士,经依法取得员级资位后转任该资位职务。

四、中士、下士,经依法取得佐级、士级资位后转任各该资位职务。

前项各款军职年资,其编制专长相符者,得在各该资位内按每满一年提高一级核叙薪级。高资可以低采,低资不得高采,同一年资不得重复采计,且前后畸零月数亦不得合并采计。

军职专长应以所任军职任职令内载明之编制专长为准,并依铨叙部会商国防部及交通部拟订,报请考试院核定之军职专长与交通事业性质相近名称表办理。其军职专长未列入该项名称表内者,不予采计。受训或进修期间如有未列军职专长者,得依前一职务之军职专长予以采计。

第12条 本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三款所称优先留用,以年资及考绩等次相等者为限。

第13条 本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四款所称作战或因公负伤者,依其功勋,优叙俸级,指作战或因公负伤之后备军人,并依陆海空军勋赏条例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得有国光勋章者,得于依第十条规定比叙相当职等及俸级后,提高五级优叙俸级。

二、得有青天白日勋章者,得于依第十条规定比叙相当职等及俸级后,提高四级优叙俸级。

三、得有宝鼎、忠勇、云麾、大同勋章之一者,得于依第十条规定比叙相当职等及俸级后,提高二级优叙俸级。

四、得有其它勋章者,得于依第十条规定比叙相当职等及俸级后,提高一级优叙俸级。

五、得有勋章二种以上者,以较高勋章提高优叙俸级。

前项人员核叙俸级时,应附缴作战或因公负伤离营证明文件及勋章证书。

其优叙俸级,均不得超过其所铨叙审定职等之年功俸最高级。

转任依交通事业人员任用条例任用之交通事业人员,比照前二项规定优叙薪级。

第14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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