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据行政院89年8月14日、90年8月17日、91年4月11日、92年1月10日、92年8月22日、93年5月30日及94年5月20日核定,为提振国内传统产业,并减轻国内民众购置住宅利息负担,办理优惠购屋项目贷款(以下简称本项目贷款),订定本作业简则。
二、承办金融机构及额度分配:由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中央银行订之;调整时,亦同。
三、本项目贷款资金来源:由承办金融机构自有资金供应,如资金不足,再由中央银行协调支应。
四、承办金融机构办理本项目贷款期限:自89年8月14日至95年9月30日。
五、本项目贷款条件:
(一)总额度:1兆6,800亿元(89年8月14日原订2,000亿元,90年8月17日、91年4月11日、92年1月10日各增拨2,000亿元、92年8月22日增拨2,800亿元及93年5月30日、94年5月20日各增拨3,000亿元)。
(二)金融机构贷放利率:按中华邮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储金机动利率,加1%计算器动调整。
(三)政府补贴利率:89年8月14日,90年8月17日之4,000亿元固定为年率0.85%,91年4月11日之2,000亿元固定为年率0.425%,92年1月10日之2,000亿元、92年8月22日增拨2,800亿元固定为年率0.25%、及93年5月30日、94年5月20日各增拨3,000亿元固定为年率0.125%,由内政部逐年编列预算支应。
(四)借款人实际支付利率:按金融机构贷放利率减政府补贴利率。
(五)每户贷款额度:1.台北市每户最高250万元。2.其它地区每户最高200万元。
(六)贷款期限及偿还方式:最长20年,含宽限期3年(只付息不还本金),第4年起依年金法于剩余期限内平均摊还本息。
(七)贷放对象:中华民国国民年满20岁,每人限购乙户。
(八)适用建物:限于93年11月20日(含)以后完成建物所有权移转登记之中古屋及新屋,且其建物所有权状之用途应登记含有「住宅」或「住」字样者。
六、借款人未缴纳贷款本息达6个月以上,列入逾期催收者,不再予以补贴利息。各承办金融机构于处分担保品清偿贷款剩余金额后,国库应追索未缴纳本息起始日至转催日止(180日)所申请之补贴利息;如处分担保品之所得,不足清偿借款人积欠之贷款余额者,国库不追索补贴利息。前项催收户转回正常户者,自转为正常户起始日起续予补贴利息。
七、经理行库:为统筹办理各承办金融机构利息补贴金额之核算,并办理计算机勾稽、作业规章订定及表格设计等事宜,得选定经理行库办理之。经理行库为办理上述事宜应与各承办金融机构订定相关请拨核转契约。
八、本项目贷款风险由各承办金融机构自行负担。
九、本项目贷款可与政府其它政策性房贷(如国宅、劳工及公教住宅等贷款)搭配使用,惟不得搭配青年购屋低利贷款及青年优惠房屋贷款暨信用保证贷款。
十、借款人如有违反第五点第七款及第九点规定情事者,取销其借款资格;其因本项目贷款所借得之所有款项追溯自贷款日起,改按承办金融机构一般购屋贷款利率计息。
十一、金融机构办理本项目贷款,应确实依照授信相关规范办理,不得以批发方式贷予建商或保留额度予建商或房屋中介业者;如有违反者,原由政府补贴之利息,改由该承办金融机构自行负担。
十二、承办金融机构应将本项目贷款列为内部稽核重点,金融检查单位将视情形办理项目检查,一般业务检查亦将列为查核重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