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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出口区作业基金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
    民国91年09月24日修正

第1条 为促进投资及国际贸易,加强加工出口区之开发及管理,特依加工出口区设置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设置加工出口区作业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并依同条第二项及预算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订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除法令另有规定外,悉依本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3条 本基金为预算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定之特种基金,隶属于经济发展基金项下,编制附属单位预算之分预算,以经济部(以下简称本部)为主管机关,并以本部加工出口区管理处为管理机关。

第4条 本基金之来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预算程序之拨款。

二、加工出口区开发管理及相关事业之投资收益。

三、加工出口区公共设施建设费收入。

四、土地及厂房租金收入。

五、加工出口区管理费收入。

六、各项作业服务收入。

七、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八、加工出口区开发贷款利息收入。

九、其它有关收入。

第5条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加工出口区之开发、扩充、改良、维护及管理。

二、加工出口区开发及相关事业之投资或贷款。

三、加工出口区开发管理相关之研究规划、设计及宣导经费。

四、各项作业服务支出。

五、行政院项目核准之支出。

六、其它有关支出。

第6条 本基金之保管及运用应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储并应依国库法及其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7条 本基金为应业务需要,得购买政府公债、国库券或其它短期票券。

第8条 本基金有关预算编制与执行及决算编造,应依预算法、会计法、决算法、审计法及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9条 本基金会计事务之处理,应依规定订定会计制度。

第10条 本基金年度决算如有剩余,得循预算程序拨充基金或以未分配剩余处理。

第11条 本基金结束时,应予结算,其余存权益应解缴国库。

第12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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