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对进出特区的货物的管理
第三章 对进出特区的运输工具的管理
第四章 对进出特区的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经济特区的发展,维护国家利益,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珠海、汕头、厦门四个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
第三条 进出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必须经由设有海关机构的铁路车站、公路道口、港口码头、机场、邮局通过,并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监管。
第四条 特区内从事进出口业务的外贸企业、生产企业,应当持省级以上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特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证件,向海关办理登记手续。海关认为确有必要,可以在前款的生产企业中派驻海关人员进行监管,办理海关手续;各该企业应当免费提供必需的办公场所和用房。本条第一款所列企业应当定期向海关书面报告进口货物的使用、销售、库存等有关情况,由海关进行核查。
第五条 严禁利用国家给予特区的优惠和便利条件进行走私违法活动。海关对特区内有藏匿走私物品嫌疑的场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
海关法》的规定进行检查。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六条 由外国和香港、澳门等地区(以下简称境外)通过特区运进内地或者由内地通过特区运出境外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邮递物品,按照国家对进出口的有关管理规定办理。
第七条 特区海关对进出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应当按进口、出口和来往特区与内地等情况分别作出统计。
第二章 对进出特区的货物的管理
第八条 特区进出口货物,应当由收货人、发货人或他们的代理人填写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并按照有关规定交验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单证。
第九条 特区内的行政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经国家规定的主管机构批准,进口供特区内使用的货物,其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按以下规定办理:一、用于特区建设和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零件、部件、原料、材料、燃料及货运车辆,旅游、饮食业营业用的餐料,行政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自用的、数量合理的办公用品和交通工具,予以免税。二、国家规定限制进口的货物及其零件、部件,除供本企业生产或营业自用的,以及供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自用的予以免税外,均按规定税率照章征税。三、本条第一、二项所列物品以外的其它货物,每年由国家授权的部门审定进口额度,在进口额度以内的货物,按规定税率减半计征;对超出额度部分的货物照章征税。
第十条 特区企业出口特区产品,免征出口关税。
第十一条 特区企业生产的制成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运往内地,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填写《经济特区运往内地货物报关单》,并且按照有关规定交验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单证,经海关查验后放行。特区进口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严禁转销内地。
第十二条 特区企业使用免税进口的原料、材料、零件、部件(以下简称料、件)加工装配的制成品,应复运出口。前款制成品,经批准运往内地时,海关对进口料、件补征税款;在特区内销售的,对其所用的料、件,由海关按照本规定第
九条的规定,免征或补征税款;需补征税款的制成品,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对所含进口料、件的品名、数量、价值申报不清的,海关按制成品补征税款。
第十三条 从内地运进特区的货物,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申报,经海关查验后放行。
第三章 对进出特区的运输工具的管理
第十四条 进出特区的船舶、火车、汽车和航空器,应当由运输工具的负责人、所有人或他们的代理人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检查。
第十五条 特区内经营客货运输企业的汽车、船舶和其他企业所有或者个人自有进出特区的运输汽车、船舶,应当由所属单位或所有人,持特区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证件,向海关登记、备案。登记内容包括:车、船数量,车、船牌照号码、名称及驾驶员(或船员)名单等。
第四章 对进出特区的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
第十六条 由境外运进特区或者由特区运出境外的个人行李物品以及从境外寄入特区或者从特区寄往境外的个人邮递物品,分别按照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和运进运出邮递物品监管办法办理。
第十七条 境外人员在特区购置住宅或者在特区长期居住,需要运进安家物品,应当持特区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向海关申请,经海关核准,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予以查验免税放行。
第十八条 来往于特区与内地的人员携带的行李物品,以合理数量为限,海关查验放行。
第十九条 从特区寄往内地或者从内地寄进特区的个人邮递物品,以合理数量为限。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走私、违章行为,应当由海关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暂行》和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处理。对触犯刑律的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各特区海关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各特区海关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各特区海关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各特区海关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各特区海关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海关总署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四月一日起施行。(注解: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国务院对本《规定》的批复(国函〔1986〕4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沿海十四个港口城市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国发〔1984〕161号)中,关于对经济特区的进口货物征收工商统一税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国务院一九八四年七月十七日发布的国发〔1984〕94号文件即行废止。)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