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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收容遣送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收容遣送工作的管理,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收容遣送工作坚持救助困难的人,保护未成年人,教育好逸恶劳的人,安置无家可归的人的方针。


    第三条   在本省境内城镇或者旅游区内无合法有效证件、无固定住所和无正当经济来源,并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应当予以收容遣送:
  (一)以乞讨方式获得财物,流浪城镇或者旅游区的;
  (二)露宿街头,生活无着落的;
  (三)以有伤风化方式谋生,妨碍社会正常秩序的。


    第四条   省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收容遣送工作。收容遣送站(所)具体承担收容遣送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交通运输方面为收容遣送工作提供方便。


    第五条   精神病患者流落街头无监护人或者危重病患者流落街头身份不明的,由公安部门负责直接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防治机构治疗;属救济对象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生活救济或者遣返原籍安置。


    第六条   公安部门在执行公务时发现确属本规定第 条所列情形人员,应当及时将其移送收容遣送站(所)。
  公安部门将被收容遣送人员移送收容遣送站(所)时,应当填写《收容遣送对象情况登记表》随人移交;收容遣送站(所)应当核对询问,初步认可后,出具回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不属于收容遣送范围的人员移送收容遣送站(所)。对不属于收容遣送范围的人员,收容遣送站(所)有权拒绝收容遣送。


    第七条   收容遣送站(所)应当建立收容遣送登记制度,并对下列情形分别进行处理:
  (一)不属于收容遣送对象的,拒绝收容遣送;
  (二)属于收容遣送对象,其身份清楚且户籍在本省的,应当自进站(所)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遣送;户籍在省外的,应当自进站(所)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遣送。经县级以上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收容遣送对象在收容遣送站(所)停留的时间,但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三)属于收容遣送对象,其身份不清楚并有犯罪嫌疑的,送交公安部门;
  (四)对收容遣送对象中的未成年人、孕妇在待遣送期间应当给予必要的救助。


    第八条   收容遣送站(所)对被收容遣送人员应当根据其性别、年龄、身体健康状况,分开住宿,分别管理;女性被收容遣送人员必须由女性工作人员负责管理和遣送。
  对有劳动能力的被收容遣送人员,收容遣送站(所)应当创造条件组织其参加适当的劳动。


    第九条   收容遣送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民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编制和申报计划,列入地方财政预算。收容遣送站(所)的基本建设和维修费用,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向本级计划、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解决。


    第十条   对有经济能力或者有赡养人、监护人的被收容遣送人员,可以收取其在收容遣送站(所)停留期间的伙食费、医疗费和返回原籍的路费;没有经济能力或者没有赡养人、监护人的,免交上述费用或者用其劳动收入充抵。收取费用办法应当按照《海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管理办法》执行。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十一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在收容遣送期间应当遵守收容遣送站(所)的各项管理制度,服从管理,如实回答负责收容遣送工作人员的询问,接受安全、卫生检查,不得从事非法活动。
  收容遣送站(所)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依法保护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收容遣送站(所)及其工作人员侵犯被收容遣送人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人可以向公安、民政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控告。


    第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政府法制部门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12月2日发布的《海南省收容遣送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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