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车辆编制及标准
第三章 车辆的购置
第四章 车辆的使用管理
第五章 附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新疆兵团分行,各直属分行,各培训学院:
现将《中国农业银行车辆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并提出如下要求:
一、各行应对照《规定》,在车辆清理的基础上,核定辖属各级行业务工作用车编制数,并将编制核定情况(格式见附件2)及现有超编车辆处理意见在11月底之前上报总行(财务会计部)。
二、各行现有超编制车辆未经批准一律不得使用,只有在编制内车辆经批准报废、出售,有缺编时方可申请转入编制内使用。
三、各分行机关(总行培训学院)现有车辆相关资料及车辆行驶证(A4幅面纸张)复印件,于9月30日前一并报送总行(财务会计部)。
二00一年九月十日
中国农业银行车辆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银行车辆管理,有效控制超标准、超编制配备车辆,严肃用车纪律,制止奢侈浪费,提高车辆使用效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中国农业银行固定资产管理制度》,结合农业银行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业银行车辆管理遵循“规范管理、定标配置、定编控制、有效利用”的原则。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车辆是农业银行拥有所有权(不含未经批准自用的抵债车辆)或长期使用权的所有机动车辆,包括自购、抵债自用、馈赠、借入、其他单位转入以及连续租赁期在一个月以上的车辆。
第四条 农业银行的车辆按用途分为业务用车、运钞车。
(一)业务用车是指用于开展各项业务的车辆,包括领导工作用车、其他业务用车等。
(二)运钞车是指专用于运送钞币、贵金属、有价单证和重要空白凭证的车辆。
第五条 农业银行车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逐级申报、两级审批”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农业银行车辆管理各部门职责:
(一)各级行的财会部门是汽车编制、配置、分配、处置和账务处理等工作的主管部门。
(二)各级行的行政后勤部门负责本级行车辆的使用、管理、维修、保养,并根据车辆报废、需求情况,向同级财会部门提出配置计划。
第二章 车辆编制及标准
第七条 各一级分行及总行所属培训学院车辆编制由总行根据领导职数及业务发展状况每两年核定一次;一级分行辖区(不含一级分行本身)业务用车编制由各一级分行核定,并报总行批准;运钞车根据实际情况统一由总行核定编制。
第八条 总行业务用车按现职行领导及内设机构数的1:1配备领导工作用车,其他业务用车不超过15辆。
第九条 一级分行车辆编制:
(一)领导工作用车按现有行领导职数(含总行稽查专员)1:1配备。
(二)其他业务用车(不含营业部)定编基数为13辆。各项存款在300-800亿元的行可适当增加2辆;800-1500亿元的行可适当增加4辆;1500亿元以上的行可适当增加6辆。效益较好的行经总行批准后还可适当增加定编数。
第十条 二级分行(含省分行营业部)车辆编制:
(一)领导工作用车按现有行领导职数减1配备。
(二)其他业务用车定编基数为6辆。各项存款在50-100亿元的行可适当增加2辆;100-200亿元的行可适当增加4辆;200亿元以上的行可适当增加6辆。
第十一条 县级支行车辆编制:
(一)县级支行原则上不配备领导工作用车。各项存款在20-50亿元的行可配备1辆;存款在50-100亿元的行可配备2辆;存款在100亿元以上的行可配备3辆。
(二)业务用车配备基数为3辆。各项存款在20-50亿元的行可增加1辆;50-100亿元的行可增加2辆;100亿元以上的行可增加4辆。
(三)直辖市分行直属的一级支行可在上述“(一)、(二)”基础上增加配备领导工作用车、其他业务用车各1辆。
第十二条 总行培训学院(天津、长春、武汉)可配备领导工作用车2辆、其他业务用车5辆;一级分行所属的培训中心可配备业务用车3辆。
第十三条 营业机构(不含支行营业部)下辖储蓄所且各项存款在3亿元以上的,可配备1辆业务用车。
第十四条 凡连续租赁或违规占用其他单位车辆尚未清理、时间在1个月以上的车辆,计入车辆编制。租赁期限超过1个月,一律由一级分行审批。
第十五条 农业银行车辆配置坚持使用国产车的原则。西藏及其周边地区或山区高原行确因实际需要配备进口越野车的,一律报总行审批。
第十六条 农业银行领导工作用车及业务用车均应严格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制定的各级党政机关汽车配备使用标准,并不得进行高于原车配置设计档次的装修。大客车、货车根据实际需要配备。
第三章 车辆的购置
第十七条 各行应于年初将车辆需求情况编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附表于1月31日前上报总行。
第十八条 各行应逐年消化现有超编车辆。现有车辆达到使用年限报废后,未经批准一律不得购置新车。
各一级分行申请购买新车时,应将原编制内已出售、报废车辆的相关资料报总行,总行根据各行车辆数量安排车辆购置计划。各一级分行对辖属各行车辆管理必须比照执行。
第十九条 农业银行车辆采购权属于总行。经总行批准,一级分行可以按规定对辖内的车辆实行集中采购。一级分行以下无车辆采购权。
第二十条 车辆的购置由财会部门牵头,相关部门参加,按政府采购办法实施。
第二十一条 以资抵贷形成的车辆,原则上不得自用;如确需自用,按新购车辆管理的要求和程序报批。
第二十二条 各行不得购置来源渠道不合法的车辆。不得以任何理由用非正当资金购置车辆。
第四章 车辆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行要建立完善的车辆档案资料,制定健全的管理、使用规章制度。行政部门应指定专人对车辆进行管理、维护和保养。
第二十四条 各级行领导不得配备专车或变相配备专车。领导工作用车及业务用车应纳入全行统筹调度,集中安排,合理使用。
第二十五条 农业银行购置的车辆,严禁用其他单位或私人名义上户。
第二十六条 严禁公车私用。
第二十七条 严禁因工作调动将车辆带入他行使用。
第二十八条 各级行现有超标准车辆,在编制内经一级分行批准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九条 各类车辆的出售、报废,一律按有关规定报一级分行或总行审批。出售车辆到农业银行系统外,必须办理过户手续;报废应按照国家的现行规定,经当地车管部门认可和上级行审批后,按固定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各级行应加强对汽车修理的管理,通过统一招标方式选定维修点,严格按照送修标准编制修车预算,经批准后送修。
第三十一条 运钞车不得改变用途,必须专车专用。
第三十二条 各级行严禁使用下级行或系统内他行车辆(包括编制内车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凡违反上述规定的,一律按《中国农业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严格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由总行负责修订、补充,解释权属总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县级支行包括一级分行在省会城市所设的直属支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中的各项存款系指年初余额。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编制数是上限控制数,不是必须达到数。
第三十八条 一级分行必须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总行(财务会计部)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