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91年12月16日修正
第1条 本办法依文化资产保存法第三十条之一及九二一震灾重建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之一规定订定之。
政府机关办理古迹修复工程采购,依本办法之规定;本办法未规定者,依其它法令之规定。
第2条 本办法所称古迹修复工程采购,其范围如下:
一、劳务委任:与古迹修复工程有关之古迹修复计画、解体调查、规划设计、监造、工作报告书、考古遗址调查、发掘及发掘之监察等。
二、工程定作:古迹解体、修复、紧急抢修及遗址现场保护结构物等。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古迹修复计画,包括下列事项:
一、文献史料之搜集及历史考证。
二、环境调查。
三、必要之考古调查、发掘研究。
四、构造物创建、历年修复过程及工法之调查。
五、构造物调查及原貌研判。
六、传统匠师技艺及材料分析调查。
七、破损状况及结构安全之调查分析。
八、修复原则、方法之研拟及初步修复概算预估。
九必要解体调查之范围及方法、建议。
一○按比例之平面、立面、剖面、大样等必要现况测绘及修复计画图说制作。
一一再利用必要设施系统及经营管理计画。
一二其它有关古迹修复计画事项。
第4条 本办法所称解体调查,包括下列事项:
一、必要解体工程范围及目的。
二、解体方法及保护保全措施。
三、材料与环境之科学检测、实验及纪录。
四、古迹修复原则、方法及概算等之检讨。
五、解体调查工程之监督及纪录。
六、原结构之检讨、分析及修复、加固之建议。
七、必要之考古分析及纪录。
八、其它有关解体调查事项。
第5条 本办法所称规划设计,包括下列事项:
一、必要调查之资料整理分析。
二、依据解体调查结果所作古迹修复计画之修正。
三、规划方案之研拟。
四、古迹现况之测绘。
五、修复图样之绘制。
六、必要之结构安全检测及补强设计。
七、施工说明书之制作。
八、工程预算之编列。
九其它有关规划设计事项。
第6条 本办法所称监造,包括下列事项:
一、施工厂商清点、统计原有构件及文物之督导。
二、施工厂商施工计画、预定进度、传统匠师或专业技术人员、重要分包厂商及设备制造商资格之查对。
三、施工厂商放样、施工基准测量及各项测量之校验。
四、古迹原貌与设计书图不符时之建议及处理。
五、施工厂商办理原用材料保存、修复或更新与品质管理工作之督导及查核。
六、施工厂商执行旧有文物之保护、工地安全卫生、交通维持及环境保护等工作之督导。
七、履约进度及履约估验计价之查核。
八、有关履约界面之协调及整合。
九、新添设备之适宜性建议、测试及试运转之监督。
一○、竣工文件及结算之审查。
一一、工作报告书及验收之协办。
一二、协办履约争议之处理。
一三、其它有关监造事项。
第7条 本办法所称工作报告书,包括下列事项:
一、施工前损坏状况及施工后修复状况之纪录。
二、参与施工人员及匠师施工过程、技术、流派等之纪录。
三、新发现事物及处理过程之纪录。
四、采用科技工法之实验、施工过程及检测报告之纪录。
五、施工前后、施工过程、特殊构材、开工动土、上梁、会议或仪式性之特殊活动与按工程契约书要求检视等之照片、影像、光盘及纪录。
六、施工前、施工后及特殊工法之图样或模型。
七、古迹修复工程历次会议纪录、重要公文书、工程日志、工程决算及验收纪录等文件之收列。
八、其它有关工作报告书之必要文件。
第8条 本办法所称考古遗址调查,包括下列事项:
一、文献资料之搜集及汇整。
二、考古遗址现况、范围之田野调查及评估。
三、考古遗址试掘及评估。
四、古迹解体调查时,必要之考古调查、试掘及评估。
五、古迹修复工程进行时,必要之考古调查、试掘及评估。
六、调查报告书之制作。
七、其它有关考古遗址调查事项。
第9条 本办法所称考古遗址发掘,包括下列事项:
一、考古遗址发掘、规划及评估。
二、考古遗址发掘出土资料之整理及保管。
三、考古遗址发掘出土资料维护管理之建议。
四、古迹解体调查时必要之考古发掘、评估及建议。
五、古迹修复工程进行时,必要之考古发掘及评估。
第10条 本办法所称考古遗址发掘之监察,包括下列事项:
一、考古遗址发掘工作之督导。
二、发掘工作中发现物之协助处理及处理之监督。
三、其它有关考古遗址发掘之监察事项。
第11条 古迹修复工程采购之劳务委任,除考古遗址调查、发掘及考古遗址发掘之监察外,得采多项并案办理采购。
古迹修复工程采购含劳务委任及工程定作者,除监造、考古遗址调查、发掘及考古遗址发掘之监察外,得采多项并案办理采购。
第12条 古迹修复工程采购属劳务委任部分,采用限制性招标;属劳务委任及工程定作并案时,采用选择性招标。
政府机关办理古迹修复工程采购属工程定作部分,得采用选择性招标。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采用限制性招标:
一、依重大灾害古迹应变处理办法应紧急处理者。
二、针对古迹之特殊性,采用现代科技及特殊工法者。
依前二项规定办理招标者,不得违反我国缔结之条约或协议。
第13条 古迹修复工程之修复计画、解体调查、规划设计、监造及工作报告书劳务采购,各该项劳务采购之得标厂商,符合他项劳务主持人资格者,得参与他项劳务采购投标。
第14条 古迹修复计画、解体调查或工作报告书之主持人应为曾参与古迹修复计画、解体调查或工作报告书劳务工作,并列名于该报告书之建筑师、大专校院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或相当资格,且经中央古迹主管机关审核列册上网者,始得担任。
前项主持人尚有其它古迹修复计画、解体调查或工作报告书合约未完成,且其累计服务费已超过新台币一千万元者,不得再投标或受托新办案件。
但因不可抗力之原因无法完成合约者,不在此限。
第15条 古迹修复之规划设计或监造之主持人,应为曾参与古迹修复之规划设计或监造劳务工作,并列名于该设计图说或监造计画之建筑师,且经中央古迹主管机关审核列册上网者,始得担任。
前项主持人尚有其它规划设计或监造合约未完成,且其服务费依合约期程平均后,累计超过新台币一千五百万元者,不得再投标或受托新办案件。
但因不可抗力之原因而无法完成合约者,不在此限。
第16条 考古遗址类古迹,其调查、发掘或发掘监察之计画主持人,应为曾参与考古遗址类古迹之调查、发掘或发掘监察计画劳务工作,并列名于该工作报告书之大专校院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或相当资格,且经中央古迹主管机关审核列册上网者,始得担任。
前项主持人尚有其它考古遗址之调查、发掘及发掘之监察计画合约未完成,且其累计服务费已超过新台币七百五十万元者,不得再投标或受托新办案件。但因不可抗力原因无法完成合约者,不在此限。
第17条 直辖市定、县(市)定古迹各类劳务计画主持人,得由直辖市、县(市)政府经公开客观评选优胜者担任,不受前三条资格规定限制。
第18条 古迹修复工程采购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经该古迹主管机关核可后,得委托未经中央古迹主管机关审核列册上网之建筑师担任设计、监造工作,或径行委托工程定作厂商绘制施工图说及施工:
一、紧急支撑防护工程。
二、不涉及结构体变更之局部修缮工程。
三、防虫、防漏、防蚀、去漆等专业工程。
四、需专业技师签证之结构补强工程。
第19条 曾担任古迹修复工程劳务主持人,申请核列为古迹修复工程劳务主持人者,应检具下列文件向各该古迹所在地直辖市、县(市)政府申报,并由该直辖市、县(市)政府核校后,列册汇报中央古迹主管机关审核:
一、具建筑师资格者,应检送开业文件影本及已完成结案之报告书或合约书影本。
二、具大专院校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或相当资格者,应检送经教育部核颁之相关身分资格证明文件影本及已完成结案之报告书或合约书影本。
第20条 未曾担任古迹修复工程劳务主持人,申请核列为古迹修复工程劳务主持人者,应检具下列文件向中央古迹主管机关申报审核:
一、具建筑师资格者:
(一)开业文件影本。
(二)曾担任古迹修复相关劳务经验之证明文件。
(三)与古迹修复、保存维护相关之著作一篇十五份。
二、具大专院校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或相当资格者:
(一)经教育部核颁之相关身分资格证明文件影本。
(二)曾担任古迹修复相关劳务事项经验之证明文件。
(三)与古迹修复、保存维护相关著作一篇十五份。
第21条 曾担任考古遗址类古迹之劳务主持人,申请核列为该类古迹之劳务主持人者,应检具下列文件向各该古迹所在地直辖市、县(市)政府申报,并由该直辖市、县(市)政府核校后,列册汇报中央古迹主管机关审核:
一、经教育部核颁之大专院校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或相当资格证明文件影本。
二、已完成结案之报告书或合约书影本。
第22条 未曾担任考古遗址类古迹之劳务主持人,申请核列为该类劳务主持人者,应检具下列资料,向中央古迹主管机关申报审核:
一、经教育部核颁之大专院校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或相当资格者证明文件影本。
二、考古遗址之调查、发掘及发掘之监察相关劳务事项经验之证明文件。
三、与遗址发掘、保存维护相关著作一篇十五份。
第23条 古迹修复工程之工程定作厂商,应为依营造业管理规则设立之营造业,且具有下列资格:
一、国定或第一级古迹:具完成二件以上古迹修复工程之实绩,且具有符合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资格之工地主任及第二十六条资格之传统匠师或专业技术人员。
二、直辖市、县(市)定或第二级、第三级古迹:具有符合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资格之工地主任及第二十六条资格之传统匠师或专业技术人员。
彩绘、剪黏或交趾陶等单项传统技术性之修复工作,得遴选传统匠师或专业技术人员办理之。
第24条 古迹主管机关对古迹修复工程定作厂商之资格,除前条规定外,必要时得依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增订特定资格。
第25条 担任国定或第一级古迹之工地主任,应具有累积四年以上古迹修复工程工地主任经验,且无不良纪录者。
担任直辖市定、县(市)定或第二级、第三级古迹之工地主任,应具有下列资格之一:
一、累积二年以上古迹修复工程工地主任经验,且无不良纪录者。
二、累积四年以上古迹修复工程相关经验,且无不良纪录者者。
三、累积二年以上古迹修复工程相关经验,且无不良纪录,并领有中央古迹主管机关主办之古迹修复工程工地主任讲习或培训结业证书者。
第26条 古迹修复工程之传统匠师或专业技术人员,应具有下列资格之一:
一、属内政部刊印之台闽地区传统工匠名录所列之匠师者。
二、曾参与古迹修复工作,并载录于工作报告书中者。
三、领有文化资产保存法所定各该中央主管机关主办或委托其它机关、团体办理传统匠师或专业技术人员培训之结业证书者。
原住民族之古迹修复工程匠师或专业技术人员应由具有修复原住民族古迹能力者担任,其认定由古迹所在地直辖市、县(市)政府为之。
第27条 规划设计、监造类劳务委任之采购,采服务成本加公费法计费。但其工作范围或内容无法明确界定者,得采按月、按日或按时计酬法计费。
第28条 古迹修复工程施工厂商于施工前,须在监造单位督导下,会同工作报告书主持人及古迹所有人或其受托人清点、统计原有文物及构件,并详予记录。
古迹修复工程施工厂商应加强对于古迹重要文物及构件之保护,并办理保全、保险。
前项保全、保险费用,应编列于古迹修复工程或解体工程预算书项目内。
第29条 古迹修复工程之工程定作厂商,于投标时应提送工地主任、传统匠师或专业技术人员名册;厂商得标后,该名册人员应确实到场执行业务。
决标后前项人员之更替,应经原采购机关核可,除特殊因素外,更替次数以一次为限,且更替后人员资格应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
第30条 原物修复工作,应依照监造人现场指示,谨慎处理;施工中有疑义者,应报请监造人立即处理。
前项疑义,应由监造人会同原设计人报告古迹主管机关处理;如须办理变更者,应依规定办理。
第31条 劳务委任应依契约内容办理分段查验,其结果并供验收之用。
前项契约分段查验之内容,应于契约中定之。
第32条 古迹修复工程,以原样保存修复为原则,非经该古迹主管机关审查同意,不得以非原件或新品替换。
第33条 各级古迹主管机关为办理古迹修复工程,得成立古迹修复工程咨询小组。
前项咨询小组之任务,为协助审查施工厂商书件、督核古迹修复工程进行及必要之古迹修复工程咨询。
第34条 中央古迹主管机关为办理古迹修复绩效评鉴,得由古迹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政府于古迹修复工程完竣后先行办理评鉴,并将结果报中央古迹主管机关参考。
中央古迹主管机关应将古迹修复绩效评鉴结果列册上网,以供机关办理古迹修复工程之参考。
第35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