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渔业生产的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山东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养殖、增殖和采捕水生动植物等渔业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渔业管理工作,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派驻渔政检查员,经批准,也可以设置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第四条 环保、农业、畜牧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渔政监督管理工作。??
二章 养殖和捕捞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渔业发展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区域和发展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湖泊、水库、河道、坑塘、涝洼地、塌陷地等各种适宜养殖的水面发展水产养殖业。
饮用水源地、行洪区等水域禁止人工养殖活动。
第六条 全民所有的水面实行有偿使用,原则上由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拍卖养殖使用权,确定使用者,并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有偿使用费由同级财政专项用于渔业资源的保护和开发。
东平湖水面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东平县人民政府制定。
集体所有的水库、塘坝、涝洼地、荒滩等的养殖使用权,由集体通过拍卖、承包等方式确定使用者,收益归集体所有。
第七条 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第八条 凡在我市湖泊、河道进行采捕天然生长或人工增殖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证明资料:
(一)渔业船舶登记证;
(二)渔业船舶检验证;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批准发给内陆水域捕捞许可证。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应当与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相适应。
第九条 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和捕捞限额进行作业生产。
捕捞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实行年审制。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
第三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十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的保护,调整作业结构,定期组织苗种人工放流和移植,增殖渔业资源。
第十一条 为保护渔业资源,在渔业水域禁止下列活动:
(一)炸鱼、毒鱼、电鱼和使用鱼鹰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捕鱼;
(二)在禁渔区、禁渔期内进行捕捞;
(三)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
(四)在渔业水域提前及破坏性采摘列入保护的水生植物;
(五)在养殖水域内清洗、浸泡有毒器具和有害渔业资源的其他物体;
(六)在禁渔区或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第十二条 在湖泊、水库、河道等渔业水域附近建设工业和旅游项目,应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要求建设防治污染及保护渔业生态环境的配套设施;已经建成的有污染渔业生态环境的项目,应限期治理。
在渔业水域周围施用农药、化肥或因卫生防疫、驱除病虫害等需要向渔业水域喷洒药物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渔业环境。
第十三条 用于渔业并兼有调蓄、灌溉功能的湖泊、水库等水体,必须保持鱼类生长需要的最低水位。最低水位线按管理权限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东平湖的最低水位线,由有关主管部门确定。在最低水位线以下必须用水时,须经最低水位线的确定机关批准;给渔业生产造成损失的,应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四条 禁止捕捞、出售、收购泰山赤鳞鱼等珍贵水生动物。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泰山赤鳞鱼保护范围,并采取措施,加强对其生存环境的保护管理。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等特殊需要必须捕捞、出售、收购泰山赤鳞鱼等珍贵水生动物的,应向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五条 我市重点保护的水生动植物资源品种及最低可采捕标准、网具最小网目、禁渔期、禁渔区,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渔业生产活动的监督检查,保护渔业资源,维护渔业秩序。对违反
渔业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七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殖生产的技术指导和病害防治工作,监督管理渔用饲料和渔用药物的使用,确保合理投饵、施肥、用药,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不得污染渔业水域环境。
第十八条 渔业行政监督管理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机关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