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定本要点,并以经济部能源局(以下简称能源局)为执行单位。
二、本要点名词定义如下:
(一)探勘:系指于所选择之矿区内依探勘计划实施之测勘、钻井或其它相关工作。
(二)开发:系指于所选择之矿区内依开发计划实施之钻井及设备建造或其它相关工作。
三、从事油气探勘开发活动之业者,依本要点提出申请计划书并经能源局审查同意后,给与一定金额补助款,以奖励探勘开发计划进行。
四、前点补助对象以依中华民国公司法设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并符合下列各款规定者为限:
(一)以经营探勘开发石油及天然气为主要业务;或提出具有经营探勘开发石油及天然气能力之证明文件。
(二)国人持股比例百分之五十一以上。
(三)实收资本额为新台币三亿元以上。
前项补助之申请者于国内进行探勘开发,须取得矿业权执照。
第一项补助之申请者于国外进行探勘开发,须取得矿业权相关证明文件。
第一项补助之申请者于大陆地区进行探勘开发,须先经主管机关核准,并取得矿业权相关证明文件。
五、本基金之补助范围以下列各项工作必要支出为限:
(一)探勘油气必要之地质、地球物理、地球化学等测勘调查及研究。
(二)探勘开发油气之钻井作业。
(三)其它经审查同意之必要项目。
前项之补助包括人事费、业务费、维护费、新增之必要设备费等,其中人事费含薪俸、工资、津贴及差旅费,但不得支付退休金、资遣费及任何意外事件之赔偿、抚恤暨丧葬费用。
接受本基金补助之矿区,其发生矿场安全事故或矿区灾害之支出,概由申请人负责,不得在本基金补助经费内报销。
六、申请者提出申请时应检附计划书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概况。
(二)探勘或开发矿区所在国及地区;国内须加附矿业权执照,国外或大陆地区须加附申请者或其国外关系企业取得之矿业权相关证明文件。
(三)计划内容及相关技术之说明。
(四)计划之投资效益分析(含资金来源及运用方式)。
(五)申请补助之项目及金额。
(六)其它经主管机关核准文件或能源局公告事项。全程计划执行期间在一年以上者,须同时提出全程计划及年度计划;第二年度以后所执行之计划,除内容有重大变更或年度补助金额超过新台币三千万元者外,采书面审查,不另办理第七点评审会议之审议程序。
前项第二年度以后执行之计划由评审会议依实际状况决定生效日期,采书面审查者,由能源局核定。
七、申请者提送之计划书,能源局应先审查第四点申请者资格后,由石油基金管理委员会部分委员及国内外相关专家或学者共九人以上,组成评审委员会共同审查;经出席委员三分之二以上评定且平均总分超过七十分者,为合格计划并给予补助;其补助金额比例应以评审委员建议百分比平均数核给(四舍五入取整数)。
评审委员与申请者有利害关系存在时,应自行回避申请计划之审查。
第一项审查结果有附修正意见时,计划申请者应依能源局通知办理修正。
八、石油基金当年度用于补助探勘开发之预算总额,由能源局于石油基金预算项下编列。个别计划按年度申请补助;其补助金额以不超过当年度补助探勘开发预算总额百分之二十五为限。
九、个别探勘计划补助总额以不超过申请者分摊该计划经费百分之五十为限。个别开发计划补助总额以不超过申请者分摊该计划经费百分之十二为限。
经核定之补助款按合约条款拨付。
十、计划经审查通过后,申请者应办理签约手续;合约书由能源局与申请者各执存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十一、计划经核准补助者,如遇不可抗力致未能于合约规定期限内执行完毕,或依探勘结果认为仍有继续探勘开发价值存在时,而未能于全程计划期限内探明,可为展延之申请。
前项展延期限,其于不可抗力原因消灭时,即为终止;其于探勘结果认为仍有继续探勘开发价值存在时,依探勘所在地政府主管机关核准之次数及期限为限。
第一项展延之申请,应以书面叙明展延理由、展延期限,并附奖励探勘开发实绩报告等资料,于合约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能源局提出;全程计划应于全程计划期限届满前二个月向能源局提出。
十二、受补助者应每季向能源局提出实际执行工作进度报告,每年提出探勘开发成果报告,探勘开发计划执行完毕时,并应提出结案报告。补助之计划,应设立补助款专户单独设帐;能源局得随时派员前往查核有关单据、账册及计划执行状况。
十三、补助款回收之计算,于正式开采前,自补助款拨款日起每年按台湾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累积计算补助款总额;于正式开采后,依探勘计划按年利率10%年金法回收,开发计划按年利率8%年金法回收,计算补助款总额。
前项补助款之回收,以一年为一期,于每期期终偿还本息缴交能源局,直至补助款全部回收为止;其矿区终止生产或废井时,则中止回收。
前项补助款分年缴交期数以不超过该计划规划生产年数,至多以十五期为限。受补助者未获得经济开采之油气者,第一项补助款免予回收。
十四、补助计划所生产之油、气,于国内油、气供需失衡时,能源局得依该计划补助额度内,要求受补者提供油、气供应。
十五、补助之计划,对石油及天然气探勘开发之图幅及纪录等数据,非经双方同意,不得对外发表。
十六、申请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于事前陈报能源局备查:
(一)因故需停工三个月以上。
(二)投资计划变更。
(三)矿区合约或合资经营合约变更或签订新约。
(四)其它事项。
前项各款之行为涉及投资权益出租、变更或转让时,应于事前陈报能源局备查。
十七、受补助者将补助之探矿权或将投资权益予以出租、变更或转让时,其收益应按能源局补助比例计算,依合约约定期限缴回能源局指定账户。
前项所称补助比例,应于补助探勘开发合约中明定。
十八、补助款之使用及计划之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能源局得停止拨付,且无需催告径以书面解除合约,追回已拨付之款项,并依补助款拨款时台湾银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计利息强制收回:
(一)经费挪为他用。
(二)无正当理由停止探勘开发计划执行。
(三)执行内容与申请计划书不符。
(四)未执行紧急供油义务。
(五)未履行补助款缴交能源局之义务。
(六)违反应陈报而未陈报之事项。
十九、受补助者违反前点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事之一时,申请者不得再为探勘开发补助计划之申请。受补助者违反前点第六款之行为发生时,自发生日起三年内,申请者不得再为探勘开发补助计划之申请。
二十、受补助者以补助款所购置之财产或非消耗性物品,应负保管责任,自购置之日起四年内,非有正当理由且经能源局同意,不得转售。受补助者未担任计划经营人时,不受前项规定转售财产或非消耗性物品之限制,其经转售者,应报请能源局备查。违反前二项规定者,能源局得追回已拨付之款项。
二十一、第十点合约,主要规范内容如下:
(一)甲乙双方代表人。
(二)计划名称及执行期间。
(三)补助经费及其拨付、回收方式。
(四)变更或终止之程序。
(五)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
(六)履行合约之义务及违约责任。
(七)其它相关事项。
前项合约书由能源局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