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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连市房产税征收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房产税征收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辽宁省房产税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程。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全市各地方税务机关房产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二章 征税对象和征税范围的认定

    第三条    房产税以房屋为征税对象,以构成房屋的财产征收房产税。


    第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在认定纳税人的财产是否具备房屋标准时,应参照下列条例:
  ㈠构成房屋的财产必须有基础、围护结构(墙或柱)、屋项和门窗等;
  ㈡能够遮风避雨;
  ㈢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工作、学习、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等。
  对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财产,不构成房屋,不能征收房产税。


    第五条    房产税在规定的范围内征收,不在规定范围内的房产不征收房产税。其具体范围是:
  ㈠城市,包括市区和郊区中设有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的地区;
  ㈡县城,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不包括农村);
  ㈢建制镇,指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不包括所辖的行政村);
  ㈣工矿区。
  工矿区征税的具体范围由市(指省辖市,下同)人民政府划定。


    第六条    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驻地所在地镇;建制镇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开征房产税的工矿区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七条  对于征税对象和征税范围难以确定的,由市地方税务局确认。

第三章 纳税人的认定

    第八条    房产税的纳税人应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具体为:
   ㈠房屋产权属于法人或自然人所有的,其拥有房屋产权的法人和自然人应为纳税人;
  ㈡房屋产权出典的,其承典人应为房产税纳税人。


    第九条    发生下列情况的应确定房产代管人或者实际使用人为纳税义务人:
  ㈠房屋的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
  ㈡产权未确定的;
  ㈢租典纠纷未解决的。


    第十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有权根据《条例》和《细则》等有关文件对特殊情况的房产税纳税人进行认定。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一些特殊情况纳税人,可按下列原则进行认定;
  ㈠对于出租房屋征收房产税,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向房产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又无法及时找到纳税人(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将《纳税通知书》送达承租人由承租人在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协助税务机关找到出租人。承租人不能协助税务机关在规定的限期内找到出租方的可确定由承租人代为缴纳房产税;
  ㈡纳税单位和个人无租使用免税单位及纳税单位的房产,应确定由房屋的实际使用人缴纳房产税;
  ㈢承租人使用房产,房屋由承租人负责修理,但不向出租方支付房租,构成以支付修理费抵交房产租金的,应确定由房产的产权所有人(出租人)依照规定缴纳房产税;
  ㈣融资租赁的房屋,在租赁期内,由出租方(即金融性公司)依该房屋的价值缴纳;租赁期满后,由产权所有人按规定缴纳房产税。


    第十一条    上级地方税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认定。


    第十二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有权依据有关规定确定纳税人的计税依据。


    第十三条    按房产的计税价值征收房产税的,其计税依据按下列程序确定:
  ㈠房产的计税价值是指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
  ㈡房产原值是指纳税人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在帐簿“固定资产”科目中记载的房产原价;
  ㈢房产原值应包括与房屋不可分割的各种附属设备或一般不单独计算价值的配套设施。附属设备或配套设施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1、暖气、卫生、通风、照明、煤气、中央空调等设备;
  2、各种管线,包括蒸气、压缩空气、石油、给水、排水等管道及电力、电讯、电缆导线;
  3、电梯、升降机、过道、晒台等。


    第十四条    属于房屋附属设备的管线,应按下列方法计算:
  ㈠水管、下水、暖气管、煤气管等到从最近的探视井或三通管算起;
  ㈡电灯网、照明线从进线盒联接管算起。


    第十五条    对于出现下列情况的房产的计税价值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分别确定:
  ㈠纳税人未按会计制度规定在“固定资产”科目内记载房屋原价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有权按规定调整房产原值;
  ㈡对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和纳税人提供的房产原值明显不合理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有权重新予以评估;


    第十六条    对按租金收入征收房产税的,应以出租人实际取得的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租金收入是指房屋产权所有人临时有偿转让房产使用权取得的报酬,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十七条    对房屋出租人不申报租金收入或申报不实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即以纳税人实际出租的房屋建筑面积和适用的租金标准(经税务机关调查测定)计算出应税租金收入,据以计征房产税。第十八条  房屋的租金标准由地方税务机关按下列程序进行核定
  ㈠核定房屋地段等级、类别的依据:
  1、房屋座落地的繁华程度;
  2、房屋结构;
  3、房屋用途;
  4、房屋新旧程度。
  ㈡核定房屋租金标准的权限为:
  1、区的租金标准由区地方税务机关核定;
  2、县城(含县级市)的租金标准由县(市)地方税务机关核定;
  ㈢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租金标准和地段等级可在一定的期限内适当调整。
  ㈣下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将核定租金标准、地段等级报市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十九条    对居民个人利用私有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凡其“三证”(营业执照、房屋产权证、户口簿)的姓名一致,视为自有自用房产,按房产计税价值计征房产税;否则,一律从租计征房产税。


    第二十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房产税计税依据的特殊情况,按下列规定办理:
  ㈠纳税人对原有房屋进行改建、扩建的要相应地增加其房产的原值,计征房产税。对房屋装饰装修后增值的部分,凡记入帐簿“固定资产”科目的要按规定课征房产税。
  ㈡工程尚未决算入帐但已经投入使用的新建房产,要依照基建计划价值减除30%后的余值计税;没有基建计划价值的,由房产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计税。工程决算入帐后,依照入帐的价值计税,使用期在三年以内的,多退少补;三年以上,不再补退。
  ㈢对单位和个人将承租房屋转手出租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扣除其实际支付给原出租方的租金征收房产税。
  ㈣对单位和个人出租房屋取得的租金收入中含有房屋附属设备以外其他设备(设施)租赁费的,凡能准确划分者,可在租金收入总额中扣除其他设备(设施)租赁费计征房产税;否则按租金收入总额计征房产税。
  ㈤各单位联建的房产,以各单位分得的面积,分别按规定征税或免税。
  ㈥纳税单位和个人的房产,一部分自用,另一部分出租,应按其分别所占用的建筑面积比例划分,分别按计税价值和租金收入计税。


    第二十一条    对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难以确定纳税人计税依据的,报上一级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五章 纳税地点、纳税期限和纳税义务时间的确定

    第二十二条    房产税由z纳税人向房产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其纳税地点按下列原则进行核定:
  ㈠对于房产不在一地的纳税人,应按房地产座落地点,分别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纳;
  ㈡房产所在地按纳税人房产座落的行政区划来确定;
  ㈢纳税人对纳税地点有争议的,由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裁定。


    第二十三条    房产税的纳税期限,从价计征按年计算,每半年缴纳一次。上半年的税款在四月份缴纳,下半年的税款在十月份缴纳。税额较小的纳税人可在四月份一次缴纳全年税款。从租计征,按月缴纳。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
  ㈠纳税人自建(含委托施工)、购置的房屋自建成或购入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㈡纳税人在办理验收手续前已投入使用的房产,从投入使用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㈢纳税人出租房屋,自出租之月起缴纳房产税。
  ㈣工程尚未决算入帐但已经投入使用的新建房产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应自出租之月起缴纳房产税:无租借给纳税单位或个人使用的,从使用之日起由使用单位或个人纳税。

第六章 纳税申报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应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需申报的内容有:房产的座落地点、建造时间、用途、面积、原值、租金收入等。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
  ㈠新建、扩建、改建和购置房产的;
  ㈡拆除、售出、分割、赠送、继承、出典房产的;
  ㈢房产租金收入发生变化的;
  ㈣免税房产改变用途的;
  ㈤其它需要申报的。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因受自然灾害或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申报的,必须提出书面申请,说明不能按期申报的原因,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确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延期申报。由于交通通讯中断等原因不能及时提出书面申请的,应当在交通通讯恢复后三日内补报。

第七章 税源档案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分户的纳税人资料档案,档案内容应当包括以下有关房产税的资料:
  ㈠纳税人的房产税纳税申报表及变更申报表;
  ㈡纳税人的纳税资料;
  ㈢有关房产税审核、检查资料;
  ㈣其它有关房产税的资料。


    第二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房产税源、减免缓税申请、审核鉴定等资料档案。


    第三十条    县(区)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下列有关房产税资料档案并纳入微机管理:
  ㈠年应纳房产税额在十万元以上纳税人的基本情况;
  ㈡欠税额在五万元以上纳税人的情况;
  ㈢每月所属税款征收情况;
  ㈣减、免、缓税审核、上报、审批情况资料;
  ㈤税收政策调研资料,答复,请示业务问题资料;
  ㈥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市地方税务局应当建立下列资料档案:
  ㈠年应纳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纳税人的基本情况;
  ㈡欠税额在十万元以上纳税人的简要情况;
  ㈢县(区)级税务机关每月税款征收进度表;
  ㈣税收政策调研资料,请示、答复业务问题资料;
  ㈤税收收入分析资料;
  ㈥减免税调查、审核、上报审批资料;
  ㈦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统一规定,将上述资料纳入微机管理。

第八章 减税、免税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凡符合《条例》和《细则》及有关规定的免税、减税项目,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均可受理纳税人的减免申请,并按规定程序进行认定审批。


    第三十四条    房产税的减免权限按下列原则掌握:
  ㈠需报经市地方税务局审批的:
  1、我市境内某一地区或行业全部房产的减免税业务;
   *(以下各项税收的减免额应在三万元以上)
  2、经批准全部关闭停产在半年以上的企业,在关停期间闲置未用的房产的减免税业务;
  3、房屋大修停用在半年以上的减免税业务;
  4、企业、事业单位自用的职工疗养院使用的房产;
  5、搬迁企业新建房产的免税业务;
  6、严重亏损企业及困难企业的减免税业务;
  7、其他需经市地方税务局审批的减免税。
  ㈡需报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认定、审批的;
  1、经有关部门鉴定,危险和损毁不堪停止使用的房产;
  2、基建工地在施工期间使用的各种工棚、材料棚、休息棚和办公室、食堂、茶炉房、汽车房等临时性房屋;
  3、国家房管部门经租的居民住房,在房租标准达到成本租金水平(即包含房产税的租金,下同)前的房产;
  4、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出租给职工居住的宿舍(包括家属宿舍、独身宿舍,下同),在租金标准达到成本租金水平前的房产;


    第三十五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受理房产税减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㈠纳税人应以正式书面报告提出减免税申请,详细说明申请减免的原因和理由;
  ㈡认真填写《房产税减免税申请表》,真实反映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
  ㈢年度会计报表;
  ㈣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接到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后,要对减免税申请报告认真地进行调查核实,并写出书面调查报告,说明核查情况,政策依据和初审意见等,对经审核符合要求的,经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后,按规定的审批权限予以报批。


    第三十七条    市级地方税务局对上报的减免税材料,要认真审查,按权限进行审批。对税额较大的或影响面广的减免税,要派人进行调查。对资料不全、情况不清、数据不准的减免税申请,可以责令下级单位补报材料或退回原报单位,重视调查上报。


    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减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按规定的权限审核批准后,方可享受减免税照顾,减免期满后,应当自期满次月起恢复纳税。个别纳税人恢复纳税后仍有困难的,应当按规定重新办理减免税申报审批手续,不得自行延长减免税期限。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经税务机关审批后停止其减免税;对不报告的,税务机关有权追回相应已减免的税款。


    第四十条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给予三个月(含三个月)以内的缓征照顾。


    第四十一条    对纳税人的减、免、缓照顾,实行各级税务局分级负责制。如发现减、免、缓税不符合政策或不按规定程序予以审批的,属于审批机关责任的,应取消减免、缓税的审批决定,责令纳税人补交税款,追究责任人的责任;属于纳税错报或谎报骗取减、免缓税,除取消减、免、缓照顾,责令补交税款外,还应按照《征管法》的规定加收滞纳金,并视情节给予必要的处罚。


    第四十二条    县(市)、区和市直属地方税务局应于次六月前和十一月前,分两次将应由市局审批的减免税汇总上报市地方税务局。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程所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是指县(含县级市)、区地方税务局(分局)和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第四十四条    本规程有关从租计征房产税的规定不适用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


    第四十五条    本规程未尽事宜按《征管法》、《条例》和《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本规程由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程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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