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分局、各市(县)国税局:
现将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向个人消费者销售商品必须开具普通发票的通知》(辽国税函[1998]18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安排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凡从事商业零售的国营、集体、私营企业及个体经营者(含股份制、国有民营、中外合资、合作、独资的商业企业),在向单位或个人消费者销售商品时,必须开具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
二、商业零售企业采取集中交款销售商品的,必须逐笔向消费者开具发票。采取一手钱,一手货销售商品的,凡一次销售额在十元以上的(含十元)的,也必须开具发票;对销售额在十元以下未要部分,必须在班后结帐做销售日报时,填开汇总交款发票,达到票款一致。
三、对经营食品、副食品、非固定业户、超市用收款机销售商品的纳税人,暂不执行本规定。
附件:关于向个人消费者销售商品必须开具普通发票的通知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辽国税函[1998]18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有力地配合私营、个体业户建帐建制,堵塞税收征管漏洞,保障国家税收收入,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
三十一条“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务的,是否可免予逐笔开具发票,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之规定,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决定,向个人消费者销售商品必须开具普通发票。
一、凡从事商业零售的国营、集体、私营企业及个体经营者,在向单位或个人消费者销售商品时,销售额在十元以上的,必须开具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
二、对销售额在十元以下的商品,可不逐笔开具发票;但消费者索要发票时,不得拒开。
三、对城乡集贸场向消费者个人零售蔬菜、肉、蛋、禽、水果等商品的,以及非固定业户或者用收款机销售商品的纳税人可视为特殊情况,暂缓执行本规定。具体范围由各市确定。
四、本规定自1998年8月1日起执行。届时对不按规定开具发票的,按违反
发票管理办法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