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生产力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政府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及乡、镇常住非农业户口居民实行的社会救济。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坚持政府保障与家庭保障、自我保障、政策扶持、社会互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民政部门是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政策指导、审批管理。
财政部门负责保障资金的筹集、审核、拨付、管理、监督。
人事、劳动部门负责督促国家机关、社会国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保险机构向职工按期发放工资或者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退(离)休金、失业救济金。
统计、物价、审计、监察、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教育、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对保障对象在生产、生活方面给予照顾和政策支持。
第五条 动员社会力量开展日常捐赠、社区服务、“送温暖工程”、“巾帼助困”、 “敬老认亲”、 “干部包户扶贫”等社会互助活动,提高保障对象的生活水平。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标准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是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下列人员: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以及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扶养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的居民;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三)在岗人员、下岗人员及退(离)休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退(离)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四)其他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对于因其他特殊情况造成家庭低收入的城市居民,应当酌情给予临时救济。
第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按照家庭成员上3个月人均月收入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
第八条 民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统计、物价等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基本生活必需品费用和财政承受能力,并与其他社会保障标准相衔接,确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对确定的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随着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九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在同一户口或者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人员的共同收入。包括:
(一)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养老金、退(离)休金、基本生活费、失业救济金、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及职工遗属生活费;
(三)个体劳动者收入;
(四)利息、股息、红利、特许权使用费等收入;
(五)财产租赁和继承收入;
(六)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条 对于一时不能领到最低工资、退(离)休费的在岗和退(离)休人员的收入,按照最低工资、退(离)休费下浮一定比例计算,具体比例由各市人民政府确定和调整;对于有劳动能力的下岗、失业而未重新就业和无业人员的收入,可参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其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第十一条 对于无劳动能力和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的收入,按照实际收入计算;对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的收入,按照有劳动能力人员的收入标准的相应比例计算,其实际收入高于上述标准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第十二条 家庭成员中既有非农业户口又有农业户口的,对于农业户口中有劳动能力人员的收入,比照户口所在地的农民上一年人均收入计入家庭收入;实际收入高于上述标准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第十三条 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按照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赡养费按家庭总收入减去家庭成员城市居民平均生活标准,剩余部分按其赡养人数的平均数额计算;扶养费、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作为每个抚养对象的扶养费、抚养费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其收入的50%。
第十四条 优待抚恤对象的优待金、抚恤金、定期补助和临时补助费以及义务兵津贴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四章 保障金的审批和发放
第十五条 申请保障金,由户主通过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含村民委员会,下同)向街道办事处(含乡、镇人民政府,下同)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报审批表》。
街道办事处负责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进行审查、核实,也可以委托居民委员会先行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报县以上民政部门审批。经批准的,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核实、认定工作。民政部门应当在15日内完成审批工作。
申请临时救济的,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自民政部门批准之日起按月发放。
第十七条 县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审核。对家庭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停发保障金并收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十八条 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发生变化,应当及时报告。
保障对象户籍迁移的,应当在迁入地按审批程序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保障资金的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临时救济金由各级人民政府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社会救济福利事业费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帐管理。
第二十条 对于承担属地化管理保障任务较重且财政困难较大的地区,省政府年终根据转移支付政策和当年财力情况,给予适当的补助。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下一年度的保障资金收支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财政部门按照已批复的支出预算按月拨付,保证使用。
民政部门应当按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反映保障资金执行情况的月报、季报,并在年终编制决算,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安排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用于保障工作的调研、培训、核查,档案及基层工作人员补贴。
第六章 保障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公开、平等、民主的原则。
保障对象名单应当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档案,实行分级管理。
第二十五条 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对保障金审批、发放的监督管理制度。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障资金使用的监督,保证保障资金专款专用,不被挤占、挪用。
审计部门应当对保障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审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保障对象采取虚报、隐瞒实情、仿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冒领保障金的,或者在领取保障金期间家庭收入增加,未及时报告继续领取或者多领取保障金的,其领取或者多领取的保障金予以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截留、扣压保障金以及收受贿赂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辱骂、殴打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扰乱办公秩序或者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发布前有关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发布前有关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发布前有关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