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92年08月14日修正)
第1条 本办法依都市计划法第五十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都市计划公共设施保留地(以下简称公共设施保留地)除中央、直辖市、县(市)政府拟有开辟计划及经费预算,并经核定发布实施者外,土地所有权人得依本办法自行或提供他人申请作临时建筑之使用。
第3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建筑权利人系指土地所有权人、承租人或使用人依本办法申请为临时建筑而有使用权利之人。
第4条 公共设施保留地临时建筑不得妨碍既成巷路之通行,邻近之土地使用分区及其它法令规定之禁止或限制建筑事项,并以左列建筑使用为限:
一、临时建筑权利人之自用住宅。
二、菇寮、花棚、养鱼池及其它供农业使用之建筑物。
三、小型游泳池、运动设施及其它供社区游憩使用之建筑物。
四、幼儿园、托儿所、简易汽车驾驶训练场。
五、临时摊贩集中场。
六、停车场及其它交通服务设施使用之建筑物。
七、其它依都市计划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得使用之建筑物。
前项建筑使用细目、建蔽率及最大建筑面积限制,由直辖市、县(市)政府依当地情形及公共设施兴辟计划订定之。
第5条 公共设施保留地临时建筑之构造以木构造、砖造、钢构造及冷轧型钢构造等之地面上一层建筑物为限,檐高不得超过三˙五公尺。但前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之临时建筑以木构造、钢构造及冷轧型钢构造建造之檐高在不超过十公尺,且经直辖市、县(市)政府依当地都市计划发展情形及建筑结构安全核可者,其檐高不在此限。
第6条 临时建筑之公共设施保留地,应与二公尺以上既成巷道相连接。其连接部份之最小宽度应在二公尺以上,未连接既成巷道者,应自设通路,其自设通路之宽度不得小于左列标准:
一、长度在未满十公尺者为二公尺。
二、长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满二十公尺者为三公尺。
三、长度逾二十公尺者为五公尺。
前项自设通路、应以都市计划道路边界为起点计算,其土地不得计入建筑基地面积。
第7条 在公共设施道路及绿地保留地上,申请临时建筑者,限于计划宽度在十五公尺宽以上,并应于其两侧各保留四公尺宽之通路。
第8条 公共设施保留地临时建筑,须具备申请书,土地登记簿誊本或土地使用同意书或土地租赁契约,工程图样及说明书向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申领临时建筑许可证后始得为之。
第9条 公共设施保留地临时建筑之施工管理,应依建筑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10条 公共设施保留地临时建筑工程完竣后,应由起造人会同承造人申请临时建筑物使用许可证,并得凭以申请接水按电。
第11条 公共设施保留地临时建筑之权利人,应依都市计划法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于接获地方政府开辟公共设施通知限期拆除时,负有自行无条件拆除之义务,逾期不拆者,由地方政府强制拆除之;其所需雇工拆除费用,由临时建筑权利人负担。
第12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