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行政院卫生署署授疾字第0920001414号令修正发布全文8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三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之教育宣导内容,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项目外,并包含下列事项。
一、后天免疫缺乏症候群及其它性病防治。
二、性教育。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卫生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4条 各级卫生主管机关应配合教育、内政、劳工等相关机关或民间团体,办理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之教育宣导活动。
第5条 各级卫生主管机关得委托民间团体或学术单位,循各种管道,深入色情行业相关营业场所,实施各种教育宣导措施。
第6条 各级卫生主管机关应自行或委托医疗机构、民间团体设置咨询服务处所或电话咨询专线,提供第二条之相关信息,对于儿童及少年从事性交易或有从事之虞或为性交易事件之受害者,并应予以转介诊治或辅导。
第7条 儿童或少年经法院审理结果认为有从事性交易或有从事之虞者,应接受后天免疫缺乏症候群及其它性病防治讲习。
第8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