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员会工程管字第09200368440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4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七十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工程施工查核小组(以下简称查核小组)进行查核时,应依行政院颁公共工程施工品质管理制度、相关法令及工程契约规定,并参照工程施工查核作业参考基准,查核工程品质及进度等事宜。
前项参考基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3条 查核小组之主要查核项目,得包含。
一、机关之品质督导机制、监造计画之审查纪录、施工进度管理措施及障碍之处理。
二、监造单位之监造组织、施工计画及品质计画之审查作业程序、材料设备抽验及施工查核之程序及标准、品质稽核、文件纪录管理系统等监造计画内容及执行情形;缺失改善追踪及施工进度监督等执行情形。
三、厂商之品管组织、施工要领、品质管理标准、材料及施工检验程序、自主检查表、不合格品之管制、矫正与预防措施、内部品质稽核、文件纪录管理系统等品质计画内容及执行情形;施工进度管理、赶工计画、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措施等之执行情形。
查核小组发现有下列情形时,应加以记录。
一、工程规划设计、生态环保、材料设备、图说规范、变更设计等有缺失。
二、监造单位之建筑师、技师、监工人员,承揽厂商之专任工程人员、工地主任或工地负责人、品质管理人员(以下简称品管人员)及劳工安全卫生管理人员等执行职务时,有违背相关法令及契约规定。
工程施工查核各项书表格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4条 查核小组每年应办理工程查核之件数如下。
一、查核金额以上之标案,以不低于当年度执行工程标案之百分之二十为原则,且不得少于二十件;当年度执行工程标案未达二十件者,则全数查核。
二、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未达查核金额之标案,以十五件以上为原则;当年度执行工程标案未达十五件者,则全数查核。
三、公告金额以上未达新台币一千万元之标案,以二十件以上为原则;当年度执行工程标案未达二十件者,则全数查核。
前项各款之查核件数,必要时得经查核小组设立机关首长核准予以调整,并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5条 查核小组应依前条规定之查核件数,视工程推动情形安排查核时机,定期办理查核,并得不预先通知赴工地进行查核。
查核委员赴工地查核时,应主动出示查核小组之书面通知及相关证明文件。
查核小组办理查核时,监造单位之建筑师或技师及厂商之专任工程人员应配合到场说明。无故缺席,应按契约规定处理。
第6条 查核小组办理查核时,得通知机关就指定之工程项目进行检验、拆验或鉴定。
前项检验、拆验或鉴定费用之负担,依契约规定办理。契约未规定,而检验、拆验或鉴定结果与契约规定相符者,该费用由机关负担;与规定不符者,该费用由厂商负担。
第7条 查核成绩之计算,以各查核委员评分之总和平均计算之;九十分以上者为优等,八十分以上未达九十分者为甲等,七十分以上未达八十分者为乙等,未达七十分者为丙等。
前项总和平均结果有小数时,采四舍五入进位方式,整数计算之。
第8条 查核小组查核结果,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列为丙等。
一、钢筋混凝土结构钻心试体试验结果不合格。
二、路面工程沥青混凝土钻心试体试验结果不合格。
三、路基工程压实度试验结果不合格。
四、主要结构与设计不符情节重大者。
五、主要材料设备与设计不符情节重大者。
六、其它缺失情节重大影响安全者。
前项各款规定涉及相关试验者,依照国际标准或国家标准等相关法令或契约规定办理;试验结果为不合格时,原查核成绩已评定为七十分以上者,应改列为丙等,其成绩以六十九分计。
第9条 查核小组于查核时发现缺失,机关应督促监造单位及厂商限期改善,并将改善前、中、后之情形拍照留存;其应检讨改善者,机关应于期限内改善完妥后,报查核小组备查。
查核小组查核纪录应于七个工作天内送机关,并应将查核结果及处理情形登录于主管机关指定之信息网络系统列管追踪,并得随时派员复查。
第10条 机关得就查核小组之查核结果,依相关法令规定办理相关人员之奖惩,并登录于主管机关指定之信息网络系统。
查核成绩为优等者,机关得将厂商自受查核为优等之次日起两年内,列为工程采购以最有利标决标之履约绩效评选项目参考;奖励期间如他案经查核成绩为丙等者,不再适用之。
查核成绩列为丙等者,机关除应依契约规定处理外,应为下列之处置。
一、对所属人员依法令为惩戒、惩处或移送司法机关。
二、对负责该工程之建筑师、技师、专任工程人员或工地主任,报请各该主管机关依相关法规予以惩处或移送司法机关。
三、厂商有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各款规定之情形者,依本法第一百零一条至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处理。
四、通知监造单位撤换监工人员。
五、通知厂商依契约撤换工地负责人或品管人员或劳工安全卫生管理人员。
缺失未于期限内改善完成且未经查核小组同意展延期限者,机关除应依契约规定处理外,并依前项第四款或第五款规定办理。
机关未依前二项规定处置或处置不当,查核小组得通知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另为适当之处置,并副知审计机关;必要时,得函送监察院。有犯罪嫌疑者,应移送该管司法机关处理。
第11条 主管机关得办理下列事项。
一、定期公告查核小组查核情形。
二、不定期派员查核各查核小组作业情形。三、考核各查核小组之执行绩效。
前项第三款查核小组执行绩效之考核作业规定,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12条 查核小组得视工程性质与实际需求,另定查核补充规定。
第13条 查核委员办理查核时,应公正执行职权,不得有下列之情形。
一、假藉查核之名,妨碍机关依法办理工程施工。
二、接受不当馈赠或招待。
三、藉查核之便,搜集与查核无关之信息或资料,或为其它不当之要求。
四、泄漏应保密之查核时间、地点及对象。
五、泄漏因查核所获应保密之信息或资料。
六、未经查核小组指派,自行办理查核监督。
七、有不能公正执行职务之情事。
第14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