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障自治区国有破产企业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
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精神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对城镇特殊困难群体实施社会救助活动的意见》(新党发(2002)12号)要求,现就我区国有破产关闭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对国有破产关闭企业的退休人员,要按照政策规定和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二、国有破产关闭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单位应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当地上年度退休人员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标准一次性收缴,其中,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按不少于10年和每年递增15%的比例收缴;提前退休退职人员,按不少于15年和年递增15%的比例收缴。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收缴的国有破产关闭企业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费,要单独建账,单独管理。
三、国有破产关闭企业退休人员所在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破产关闭企业资产变现中一次性支付。如资产暂时不能变现缴纳的,其资产可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行署)委托当地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全部接收,破产关闭企业退休人员所需医疗费,由资产经营公司先予垫支,并按协议直接拨至退休人员托管机构,由托管机构按规定交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变现不足和无法变现的,由破产企业清算组申请,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财政帮助解决。
2002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