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条 本办法依大众捷运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五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大众捷运系统之场、站、路线及设施两侧之禁建、限建,依本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3条 本办法所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特殊软弱地段:指土壤标准贯入试验之贯入值小于八之软弱粘土地层,且总厚度大于五十公尺,其间夹杂不同土层之厚度小于三公尺。
二、特殊坚硬地段:指于地表下十公尺范围内,其土壤标准贯入试验之贯入值大于五十之卵砾石或岩盘地质,且其连续厚度大于五十公尺。
三、过河段:指捷运系统穿越河川区域或排水设施范围之区域。
四、广告物:指招牌广告及树立广告之广告牌(塔)、计算机显示板、电视墙、彩坊、牌楼、电动灯光、旗帜及非属飞航管制区内之气球等物体。
五、障碍物:指高度超过五十公分且水平投影面积超过五平方公尺之物体。
六、现况测量:指针对捷运既有设施结构体、线形及净空之情况所作之测量。
七、现况调查:指针对捷运既有设施之结构体裂缝、渗漏水、锈染锈蚀等状况以目视或拍照留存等方式进行,并作成录之调查。
八、捷运主管机关:指本法第四条规定之大众捷运系统中央或地方主管机关。
第4条 大众捷运系统路线经行政院核定后,其违建、限建范围,经捷运主管机关会同当地政府会勘后,由当地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办理公开阅览三十日,并刊登于政府公报或新闻纸,土地权利关系人得于公开阅览期间以书面提出意见。捷运主管机关于参酌土地权利关系人之意见后,划定禁建、限建范围。
禁建、限建范围划定后,捷运主管机关应绘制比例尺不得小于千分之一之地形图,并于报请交通部会同内政部核定后,委托当地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公告实施。
第5条 本办法公告实施之禁建、限建范围因大众捷运系统路线废止或变更而有调整之必要时,应予公告废止或依前条第一项规定办理变更。
第6条 大众捷运系统两侧禁建范围为附件一所划定之范围。前项禁建范围内,除建造捷运设施、连通设施或依第二十二条规定所为之修缮、修改或拆除外,不得为下列行为:
一、建筑物之建造。
二、广告物之设置。
三、障碍物之堆置。
四、其它经捷运主管机关认定足以妨碍大众捷运系统安全之工程行为。
第7条 大众捷运系统两侧限建范围为附件二所划定之范围。下列行为之主管机关核准申请人于限建范围内办理下列行为前,应先会商捷运主管机关:
一、建筑物之建造。
二、广告物之设置。
三、地基调查钻孔。
四、杂物之堆置。
五、抽降地下水。
六、管线、人孔及其它工程设施之开挖。
七、地下构造物之拆除。
八、地下钻掘式管、涵之设置。
九、河川区域之工程行为。
前项各款行为之审核与管理之范围,依附件三之规定办理。
公共工程主办机关进行第二项各款行为前,应先与捷运主管机关协调后为之。
第8条 于限建范围内进行前条第二项所列各款之行为所产生之捷运设施变形累积总量,不得超过附件四规定之容许变形值。
第9条 起造人为其限建范围内建筑物申请建造执煦、拆除执照或杂项执照时,应检具建筑法规定之文件及下列书件,向当地主管建筑机关申请,由当地主管建筑机关会商捷运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后发给之:
一、基地建筑配置及平面位置图,其比例尺不得小于五百分之一。
二、建筑物地开挖剖面图,其比例尺不得小于二百分之一,图上并应标明与捷运设施之相关位置。
三、开挖支撑系统设计图。
四、地基调查、试验及分析报告。
五、开挖稳定性分析。
六、分级规范甽线图。
七、开挖施工对捷运设施之安全影响评估报告。
八、监测计画,其内容应包括监测仪器配置、监测管理值及监测频率等。
起造人进行前项第四款地基调时,钻探孔位于地下捷运设施外缘水平向外六公尺范围内者,应检附钻孔位置之平面图与剖面图先向捷运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同意钻探。
第一项第七款及第八款规定之文件,经捷运主管机关同意者得免提送之。
第10条 起造人于申请建造执照、拆除执照或杂项执照前,得向捷运主管机关请求提供捷运设施相关设计资料及最近一次之现况测量结果。
第11条 起造人对第八条附件四第七款之轨道位移量或前条之现况测量结果有疑义者,得向捷运主管机关申请现场会勘。
捷运主管机关办理前条会勘时,得请捷运营运机构协助之。
第12条 起造人为其限建范围内之建筑物申请开工前,应先会同捷运主管机关及捷运营运机构,办理捷运设施之现况调查及现况测量,并提出与原设计保护捷运设施相符之施工计画,由当地主管建筑机关会商捷运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后始得开工。
前项行为,经捷运主管机关同意者得免办理之。
第一项施工计画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开挖步骤、计时、机具及工地检验之方式。
二、辅助工法及其施作机具之说明。
三、降水系统之机具、配量及各开挖阶段之水位控制。
四、各开挖阶段支撑应力、挡土壁变形及捷运设施之变形预测值。
五、监测系统之仪器配置及安装方式。
六、紧急应变措施。
七、其它基于公共安全或保护捷运设施之需要,经捷运主管机关要求检附之文件或说明。
前项第四款之分析过程应作成评估报告,并列为施工计画检附之文件。
第13条 起造人于开挖前,应安装监测捷运设施安全之仪器并读取初始值作成监测初始值量测报告,于监测实施后二日内送交捷运主管机关备查。
起造人于每一阶段开挖完成后七日内,应根据监测结果作成监测报告送交捷运主管机关备查。
第14条 起造人安装于捷运设施或开挖支撑系统上之任一监测仪器读数达警戒值时,应立即通知捷运主管机关、提出安全评估报告,研判继续施工之安全性,并副知捷运营运机构。捷运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要求起造人变更施工方法及提出紧急应变计画。
起造人安装于捷运设施或开挖支撑系统上之任一监测仪器读数达危险值,或捷运设施已有损害时,应立即停止施工,派驻专业技师进行必要之紧急应变措施,以保护捷运设施安全,且应将危险值或损害情形于二十四小时内尽速通知捷运主管机关,并副知捷运营运机构,非经捷运主管机关同意,不得继续施工。
第一项警戒值之订定,不得大于捷运设施之容许变形值之百分八十及开挖支撑系统设计值之百分之九十。
第二项危险值之订定,不得大于捷运设施之容许变形值之百分之百或开挖支撑系统设计值之百分之一百二十五。
捷运主管机关于第二项情事发生时,得因情况急迫通知当地主管建筑机关及捷运营运机构会同采取实时强制措施或为必要之处置。
第15条 起造人于开挖过程中有变更施工方法者,应于变更工法七日前,检附该变更开挖对捷运设施之安全评估报告向捷运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第16条 起造人于进行第十二条第一项现况调查、现况测量及第十三条安装监测仪器前,应先向捷运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第17条 起造人依第九条第一项第七款、第十二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项及第十五条规定提送捷运主管机关之文件,应由专业技师签证。
第18条 起造人于其限建范围内之建筑物完工后申请使用执照前,应向捷运主管机关申请会勘。
捷运主管机关办理前项会勘应通知捷运营运机构参与之,并作成会勘纪录,其内容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参与会勘之机关名称、会勘地点及时间。
二、现况测量及现况周查之检视结果纪录。
三、应改善部分之说明。
四、其它必要事项。
起造人依据会勘纪录改善完毕后,应向捷运主管机关申请再次会勘。
第19条 起造人为其限建范围内之建筑物申请使用执照时,除应依建筑法规定检附相关文件外,并应检附前条第二项规定之最终会勘纪录。
第20条 申请人进行第七条第二项第二款至第九款之行为前,应检附作业计画及捷运主管机关要求之文件向该管主管机关申请同意。该管主管机关应会同捷运主管机关审核之,无该管主管机关者,由捷运主管机关为之。
前项作业计画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施作行为之区域范围及与捷运设施相关之位置。
二、施作行为内容及时间。
三、施作人员、机具及安全防护措施等详细资料。
进行第七条附件三第五项至第九项之行为者,应检附经专业技师签证之捷运设施影响评估报告,如涉及地下开挖或钻掘时应准用本章建筑物之申请及审核相关规定办理。
第21条 限建范围内之施工机具、设备、吊挂机具、鹰架、障碍物或其它任何物品,未依第十二条第一项施工计画或前条第一项作业计画执行安全防护措施,或其倾倒或散落有侵入禁建范围内之虞者,捷运主管机关得命其申请人、起造人或行为人停工或限期改善。
第22条 本办法禁建范围公告实施前已存在之合法建筑物、广告物及障碍物,其不妨碍大捷运系统安全者,得按现状使用,除得修缮或拆除外,不得增建或改建。其修缮或拆除方式应由当地该管主管机关会同捷运主管机审核之。
无该主管机关者,由捷运主管关为之。
前项合法建筑物、广告物及障碍物经捷运主管机关认定有碍大众捷运系统之安全者,捷运主管机关得商请当地该管主管机关通知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共同协议修改或拆除。
前项协议于三个月内无法达成者,当地该管主管机关得命其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修改或拆除,届期未修改或拆除者,强制拆除之。
自行拆除或强制拆除合法建筑物或广告物之补偿依当地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办理公共工程用地拆迁补偿规定补偿之。
第23条 本办法禁建、限建范围公告实施后,在禁建范围内建筑中或设置中之建筑物、广告物、障碍物或工程行为,应即停止。捷运主管机关得商请当地该管主管机关命其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修改、拆除,并依前条规定办理补偿。
第24条 捷运工程建设机构及捷运营运机构,应定期巡察本办法划定之禁建、限建范围,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行为者,应即通知捷运主管机关。
第25条 违反本办法之建筑行为、广告物、障碍物或工程行为,捷运主管机关得商请当地该管主管机关通知申请人、或行为人命其限期改善、修改、停工或拆除,申请人、起造人或行为人届期不办理者,依行政执行法办理。
无当地该管主管机关者,前项处分由捷运主管机关为之。
第26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