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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补助科学技术研究发展采购监督管理办法

第1条 本办法依科学技术基本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补助,指政府为促进科学技术研究发展,基于法令规定,对公立学校、公立研究机关(构)、法人或团体提供之奖助、捐助或其它金钱给付。

第3条 公立学校、公立研究机关(构)、法人或团体接受政府补助办理采购(以下简称科研采购),适用本办法。

法人或团体接受政府补助办理采购,其补助金额占采购金额未达半数,或未达政府采购法规定之公告金额者,不适用本办法。

第4条 补助机关为办理科研采购监督事宜,得向受补助之公立学校、公立研究机关(构)、法人或团体查阅有关科研采购之书面、信息网络或其它有关之信息或资料,并得派员查视;受补助之公立学校、公立研究机关(构)、法人或团体应予配合。

第5条 政府补助公立学校、公立研究机关(构)、法人或团体办理科研采购,应于补助契约订明受补助者应遵守本办法与补助机关所规定之事项及违约责任,并得约定科研采购之方式。

第6条 科研采购应以促进科技研究发展、维护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为原则。

受补助之公立学校、公立研究机关(构)、法人或团体办理科研采购,达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者,应视采购案件之特性及实际需要,审查厂商之技术、管理、商业条款、过去履约绩效、工程、财物或劳务之品质、功能及价格等项目;审查应作成书面纪录,并附卷备供查询。

第7条 受补助之公立学校、公立研究机关(构)、法人或团体办理科研采购,必要时,得于订定采购契约之前与供应厂商就采购工程、财物之规格或劳务之需求等进行协商。

协商非以书面为之者,应作成书面纪录,载明接触对象、时间、地点及内容。

前二项与协商相关之文件,应附卷备供查询。

第8条 办理科研采购之人员对于与采购有关之事项,涉及本人、配偶、三亲等以内血亲或姻亲之利益时,应行回避。

受补助之公立学校、公立研究机关(构)、法人或团体,其负责人、合伙人或代表人,不得为供应厂商之负责人、合伙人或代表人。

受补助之法人或团体与供应厂商,不得同时为关系企业或同一其它厂商之关系企业。

前三项之执行,如不利于公平竞争或公共利益,受补助之公立学校、公立研究机关(构)、法人或团体得报请补助机关核定后免除之。

第9条 补助机关持有受补助之公立学校、公立研究机关(构)、法人或团体办理科研采购之信息,应依相关规定,主动公开之。

第10条 受补助之公立学校、公立研究机关(构)、法人或团体对于以政府补助购入之设备,应妥善使用;达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者,并应制作其使用状况之书面纪录,备供查询。

前项设备于补助关系存续期间,不得设定负担或处分。但依其它法令规定得设定负担或处分,或经补助机关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11条 受补助之公立学校、公立研究机关(构)、法人或团体应依法令办理领受公款补助之核销。

第12条 补助机关于补助契约中,应载明受补助之公立学校、公立研究机关(构)、法人或团体办理科研采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补助机关得核减补助金额或停止拨付经费;其情节重大者,得终止或解除契约,并追缴已拨付之款项:

一、采购项目与补助内容不符。

二、违反第四条规定,拒绝、妨碍或规避补助机关之查阅或查视。

三、未依第六条第一项采购基本原则办理采购。

四、违反第七条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未作成书面纪录或就采购协商文件附卷备供查询,经补助机关通知改正而届期未改正。

五、违反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有应行回避之情事而未回避。

六、违反第十条第一项规定,未制作设备使用状况之书面纪录,经补助机关通知改正而届期未改正。

七、违反第十条第二项规定,于补助关系存续期间内,非依法令规定或未经补助机关同意,擅自将政府补助购入之设备设定负担或处分。

八、未依前条规定办理领受公款补助之核销,经补助机关通知改正而届期未改正。

第13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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