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条 本办法依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保险业申请经营强制汽车责任保险(以下简称本保险),应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经主管机关核准设立之财产保险公司。
二、其营业范围包括汽车保险且财务、业务健全及有经营本保险业务能力者。
三、配合本法特别补偿基金,能维护汽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之合法权益者。
第3条 申请经营本保险之财产保险公司,应检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一、财产保险公司经营强制汽车责任保险申请书(格式如附件)。
二、经营本保险之营业计画书。
三、其它经主管机关规定应提出之文件。
第4条 前条第二款所称营业计画书,应包括下列项目:
一、本保险之营运方式、组织结构及部门职掌。
二、人员配置、管理及培训计画。
三、保险证及主管机关规定之文件签发作业流程及控管程度。
四、有效办理本保险计算机系统联机之网络软、硬设备。
五、二十四小时均能受理出险报案之规划。
六、理赔作业流程,包括代位求偿之处理程序。
七、申诉案件之程序。
八、会计处理程序。
九、本保险业务相关之内部稽核制度。
十、配合汽车交通事故特别补偿基金之作业方式。
第5条 经营本保险之财产保险公司,为达到无盈无亏经营本保险之目的,除以国内共保方式分散风险外,不得以其它方式为之。
第6条 经营本保险之财产保险公司,应于核定之期间内开始经营,并依第四条营业计画书及本保险相关法令经营。
第7条 经营本保险之财产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经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者,主管机关得废止该公司办理本保险业务之许可:
一、应提存之各项准备金未以定期存款方式存放于金融机构或将特别准备金作为收益处理,经主管机关于一年内处罚锾总计达五次以上或罚锾总金额达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
二、因未依主管机关订定之保险费率计收保费,经主管机关于一年内处罚锾总计达十次以上或罚锾总金额达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
三、最近二年因违反强制汽车责任保险相关法规,经主管机关处罚锾总计达十次以上或其罚锾总金额达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但依前二款规定受处罚锾次数或金额不计算在内。
第8条 经营本保险之财产保险公司拟停止办理本保险业务时,应叙明具体理由及研拟业务移转处理方案,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废止许可,并在主要报纸公告。
前项业务移转方案,应包括业务移转或责任终止方式及拟停止办理日期。
经主管机关依前条规定废止办理本保险业务许可之财产保险公司,应于接获通知后一个月内将前项移转方案呈报主管机关。
第9条 财产保险公司因前二条规定经废止经营本保险之许可者,二年内不得再申请经营许可。
财产保险公司拟申请复业时,应叙明理由并依第三条及第四条规定,重新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第10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