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台财证三字第0930108362号函准予核备修正发布全文7条
第1条 本标准依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机构调处委员会组织及调处办法(以下简称调处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财团法人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中心(以下简称本中心)处理因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所生民事争议之调处事项,依本标准之规定收费。
第3条 调处事件,申请人于申请调处时,应向本中心缴纳工本费。
前项工本费,每人每件新台币一千元。
相对人拒绝调处时或调处不成立者,申请人缴纳之工本费应予以退还之。
第4条 邮电费、抄录费、翻译费、登载新闻纸费及其它因调处所生之必要费用由当事人负担之,其数额依实支数计算。
第5条 调处委员会依本中心业务规则第十五条委托鉴定时,应由该专家、学者或机关、机构、团体于鉴定前提出总费用数额之请求,由调处委员会视调处事件之繁简酌定之。
前项鉴定费,由本中心通知当事人缴纳。
第6条 当事人未依前三条之规定缴纳相关费用者,由本中心通知限期补缴;届期未缴纳者,本中心得不受理其调处之申请或不为相关之行为。
第7条 本标准经本中心报请主管机关核定后,公告施行。修正时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