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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县政府及乡(镇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员会调解调处耕地租佃争议须知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台北县政府   北府租佃字第09301732941号公告   修正发布  全文19点

一、台北县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办理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第二十六条调解调处耕地租佃争议之事项,特订定本须知。

二、耕地租佃争议,应向乡(镇、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员会(以下简称公所租佃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立者,由该委员会移送本府耕地租佃委员会(以下简称本府租佃委员会)予以调处。

三、争议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填具申请书(如附件一),确实载明出租人、承租人或其合法继承人姓名、住址、申请调解目的及争议标的,并检附下列文件向耕地所在地公所租佃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该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应掣给收据。

(一)当事人身分证明文件。

(二)土地登记誊本。

(三)租约正本。

(四)争议原因证明文件。

(五)其它。

如应由数人共同申请或须将数人同列为相对人始为合法而有遗漏者,应请申请人追加漏列者为当事人,如承租人死亡,应请申请人提供继承系统表、死亡除户户籍誊本及继承人户籍誊本,并以其全体继承人为当事人。

四、公所租佃委员会受理调解争议案件,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五、公所租佃委员会受理申请后,应将调解事项于调解期日七日前,以书面(如附件二)通知双方当事人,并得报请本府派员列席指导。

六、当事人接到通知后,对争议案件如有书面答辩或补充意见者,应于调解期日前将答辩书或补充意见送达公所租佃委员会。

七、于调解期日,当事人应亲自到场候询或陈述意见,必要时并应通知证人或利害关系人到场备询。

八、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场时,得以书面(如附件三)委托其家属或第三人代理之。

九、调解争议申请人经两次通知不到场亦未委托代理人到场者,视为撤回申请。相对人经两次通知不到场亦未提出答辩书或拒不接受通知者,视为调解不成立,公所租佃委员会得凭申请人之陈述,依据法令及事实作成决议,送本府租佃委员会调处。

十、调解争议如因当事人所陈证明文件欠明者,公所租佃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公所经办人员或委员应实地调查。

十一、所有争议案件,经办人员应于调解期日前,签注有关法令及处理意见一并附案提出。

十二、调解依下列程序以会议方式进行:

(一)申请人陈述申请之事实理由及目的。

(二)相对人陈述事实及理由。

(三)询问利害关系人或证人。

(四)委员根据询问结果并参酌法令及实情议定调解方法。

(五)邀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六)调解完毕作成笔录(如附件四)并当场宣读,经当事人认为无误后由当事人及与会委员签名或盖章。

十三、调解争议委员如意见不能一致时,得采表决方式并以出席委员过半数决定之。

十四、经调解成立之案件,应于调解成立后五日内将笔录送达当事人,并将笔录副本连同有关案卷报请本府租佃委员会发给调解成立证明书;调解不成立者,应于调解期日后五日内将笔录副本连同有关案卷送本府租佃委员会予以调处。

十五、本府租佃委员会调处争议时,准用第四点、第六点、第七点、第八点及第十点至第十三点规定。

十六、本府租佃委员会收到公所租佃委员会调解不成立之案件,应将调处事项于调处期日七日前,以书面(如附件五)通知双方当事人。

十七、调处争议当事人任何一方经两次通知不到场,亦未提出书面意见或拒不接受通知者,本府租佃委员会应就有关资料予以裁处,作成调处结果。

前项调处结果,应于调处后五日内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于接到通知后十日内声明不服者,移送司法机关处理。逾期未声明不服,依调处结果办理且发给证明。同时应将调处笔录(如附件六)副本连同原案卷发回原公所租佃委员会。

十八、调处争议当事人双方皆到会者,其调处成立案件,本府租佃委员会应于调处后十日内将调处成立证明书、调处笔录副本连同原案卷发回原公所租佃委员会,并由公所租佃委员会将调处成立证明书转交当事人;当事人不服调处者,应于调处会议后十日内将调处笔录连同有关案卷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十九、公所租佃委员会应将调解案件按年统计列表(如附件七)每年十二月底送本府并本府调处案件汇整报内政部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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