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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印发《全国人事系统远程通信网络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现将《全国人事系统远程通信网络管理暂行规定》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具体工作办法,切实认真贯彻执行。


                         1999年12月28日

         全国人事系统远程通信网络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全国人事系统远程通信网络运行的高效、畅通、保密、安全,促进人事信息网络的快速健康发展,推进人事信息化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国人事系统远程通信网络(以下简称远程通信网),主要是指以人事部为枢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副省级城市人事厅(局)进行远程计算机数据交换的通信网络。



    第三条   远程通信网的中央节点设在人事部。人事部机关建立局域通信网,与远程通信网联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副省级城市人事厅(局)开设远程通信网工作站(以下简称远程工作站)。



    第四条   所有远程工作站和局域网节点都应遵循本规定。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中央节点负责建设网络系统,保证网络正常运行和维护,制定网络管理的标准规范,指导远程工作站工作。



    第六条   远程工作站和局域网节点负责本站点的正常运行和维护,促进信息系统建设和应用,完成本地区、本部门领导交办的有关事项。

第三章 工作范围

 


    第七条   中央节点作为远程通信网枢纽,负责向局域网点节点和远程工作站发送工作信息,接收远程工作站和局域网节点发送的信息并进行处理。



    第八条   局域网节点向远程工作站发送业务范围内的工作信息。



    第九条   各远程工作站按照有关规定向中央节点或者其它远程工作站、局域网节点发送本地区重要人事信息,接收人事部中央节点和局域网节点发出的工作信息并进行处理,重要信息及时向厅(局)领导报告。

第四章 管理

 


    第十条   人事部信息化领导小组管理中央节点,统一管理入网计算机软件以及建库、建网工作。



    第十一条   远程工作站和局域网节点必须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各项管理制度,遵循统一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二条   接收和发送信息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发送信息须经有关业务处(室)和办公厅(室)审签,重要信息报请单位领导审签。收取信息后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抓紧进行处理,重要信息要及时报送厅(局)领导阅示。



    第十三条   严格值班制度。各远程工作站和局域网节点除节假日、公休日以外,每天上午和下午都必须开机上网,收取邮件。遇有紧急事项要随时开机取件。



    第十四条   各远程工作站和局域网节点因机械、线路故障不能正常工作时,应及时报告人事部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和人事信息中心,同时抓紧组织排除故障。



    第十五条   下载远程通信网上信息,必须按规定使用。重要信息使用须经人事部办公厅同意。



    第十六条   对不遵守规定影响正常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必要时,可暂停该远程工作站或者局域网节点的上网工作,以确保整个通信网络的正常运行。

第五章 安全保密

 


    第十七条   各远程工作站和局域网节点及中央节点主控室必须确保安全、保密。



    第十八条   各远程工作站、局域网节点及中央节点主控室安全保密工作接受保卫保密部门的业务指导;保密通信设备的使用管理,接受机要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九条   传送带密级的信息必须在配有保密机的情况下进行。



    第二十条   各远程工作站和局域网节点及中央节点主控室必须制定严格的保密工作制度,正确使用身份识别文件(即安全类信息),指定专人负责保管配备的保密设备,内联网上机器禁止外来人员使用,并不得与国际互联网物理联接。



    第二十一条   上网注册口令和身份识别密钥文件按有关规定更换。



    第二十二条   一旦发生保密设备和软件失控,应立即停止信息传输工作,同时报告本单位主管领导和人事部办公厅,发生失泄密事件时要及时报告当地保密、机要部门。



    第二十三条   如保密设备出现故障,必须到指定部门进行维修。



    第二十四条   要配备防病毒软件,严防计算机病毒破坏应用软件系统,严禁使用未经批准的软件。



    第二十五条   对过时信息要按规定及时删除,以免影响通信系统的安全或造成泄密。计算机硬盘、软盘的报废、维修必须进行保密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远程工作站和局域网节点,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工作细则,并报人事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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