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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办法》的决定


    第一条  

    第二十一条  修改为:1995年3月1日及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及其以上,符合国家规定条件办理退休手续的职工,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按以下标准计发:
  (一)基础养老金,按退休时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算;
  (二)个人帐户养老金,按个人帐户储存额的1/120计算。
  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其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条  

    第二十二条  修改为:1995年3月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02年1月1日及以后符合国家规定条件办理退休手续的职工,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及其以上的,按月领取的养老保险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补贴性调节金四部分组成,按以下标准计发:
  (一)基础养老金,按退休时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算;
  (二)个人帐户养老金,按个人帐户储存额的1/120计算;
  (三)过渡性养老金,按以下公式计算:
  过渡性养老金=退休时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个人缴费平均指数*系数1.4%*个人帐户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
  (四)补贴性调节金,标准为150元。


    第三条  

    第二十三条  修改为:1995年3月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02年1月1日及以后符合国家规定条件办理退休手续的职工,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不满15年的,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三部分组成,按以下标准计发:
  (一)基础养老金,缴费年限满10年的,按其退休时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5%计算,缴费年限超过10年的,每增加一年,计算比例增加1%;
  (二)个人帐户养老金,按个人帐户储存额的1/120计算;
  (三)过渡性养老金,按以下公式计算:
  过渡性养老金=退休时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个人缴费平均指数*系数1%*个人帐户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
  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0年的,不享受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是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四条  

    第二十四条  修改为:个体工商户户主、自由职业者符合规定条件,并办理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手续,缴费年限满15年及其以上的,按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缴费年限未满15年的,按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执行;缴费年限未满15年,本人具备缴费能力并愿意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最多可延长缴费年限5年,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及其以上的,按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原在国有、集体等企业工作并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户主、自由职业者,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符合规定条件,并办理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手续的,按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相应规定计发基本养老保险金。


    第五条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1995年3月1日以前参加工作,2002年1月1日及以后符合国家规定条件办理退休手续的,按本决定计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低于《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的规定计算待遇水平的,执行老办法待遇水平的,对高出部分实行封顶控制,封顶控制比例按省的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六条 原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对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贵阳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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