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照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工业品实行按质论价并先在机械行业试点的批示,机械工业部、国家物价局于今年三月印发了《关于机械产品按质论价、分等定价试行方法(征求意见稿)》,向各省、市、自治区物价、机械部门和有关生产企业征求意见,并在全国工交会议上组织部分代表讨论;之后,国家物价局又专门邀请各有关部委、使用部门以及经济理论界同志再次讨论。
按质论价是一个重大政策,是价格政策的重要原则,贯彻执行这个政策,对促进机械工业的技术进步,加速产品更新换代,增加新品种,提高产品质量,以优质、先进的技术装备武装国民经济各部门,从而提高社会经济效益,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机械产品技术进步,质量提高,既是社会财富的节约,又能使广大用户采用优质、先进产品真正得到经济效益。所有生产和使用部门应携手合作,使机械产品按质论价原则得以进一步贯彻执行。
机械工业各行业、 各企业必须加强领导, 严肃认真地贯彻执行《办法》中的各项规定。要制定管理制度,明确技术政策和质量标准,严格控制优质产品加价的范围和幅度;切实体现奖优罚劣的精神; 做到恪守信用, 货真价实。绝不允许以按质论价为名,以次充好,变相涨价,损害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
为了稳步地推行这一工作,机械产品按质论价要分期分批施行。第一批施行按质论价的产品为:国家经委授予优质产品称号的产品二百一十二项;达到国际通用标准的产品二百零一项;有分等标准的一级品和优质品约三十项;有确切技术经济数据的节能产品由国家物价局和机械工业部逐项审批下达。
非标准产品和专用产品仍按原一机部(79)一机财字1719通知颁发的改革机械产品价格管理试行办法执行。
各单位在试行过程中,要注意总结经验,有何情况和问题,要及时反映,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附:
关于机械产品按质论价、
分等定价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机械产品不断提高质量,加速更新换代,满足国民经济现代化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
物价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发[1983]153号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贯彻机械产品按质论价、分等定价的政策,实行优质优价、低质低价,对技术性能落后的机械产品规定惩罚价格, 这对促进企业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 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开发新产品, 提高社会经济效益, 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机械产品的生产和使用单位,都应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机械产品实现按质论价应该在不断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的前提下,既鼓励生产企业发展优质、高效、节能产品,又限制企业生产质量低劣、技术落后、浪费能源的产品。必须兼顾生产和购买双方的经济利益。
第三条 本办法只适用于有统一定价的机械产品。产品质量标准由国家标准局、机械工业部或其授权机构制定颁发。未经上述单位鉴定确认的质量标准,都不得作为产品质量定价依据。
对为了赶超先进技术水平和更好地满足使用要求而制定的高于国家标准局和机械工业部规定的质量标准, 须经产需双方或机械工业部授权机构同意, 方可视同产品质量定价依据。
第四条 优质产品,由生产企业提出质量提高和成本变动的对比,填制优质机械产品加价申请表一、 二(见附件), 并用文字说明企业生产优质产品所具备的条件,报国家经委、国家科委和机械工业部批准的专业研究所认可后,向企业的主管厅(局)申请列为优质产品;经主管厅(局)审查同意后,报机械工业部批准。
生产企业获得优质产品称号的,必须使用优质产品标志;销售优质产品时,必须附相应的优质标志和技术经济数据,用户有权据以复测。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优质产品,按照本办法第
四条的规定,经过确认后,生产企业可按下列规定幅度加价。
一、 凡被国家经委授予优质产品称号的机械产品,允许在现行价格的基础上,加价不超过百分之二十。(条件见附件三)。
二、 凡重要质量指标超过国家标准或达到国际标准的产品,以及对节能有明显社会经济效益,经宣布推广的机械产品,其加价一般不得超过产品出厂价格的百分之十五。经济效益很高加价需超过百分之十五幅度者,要经机械工业部和国家物价局审批。
三、 实行分等定价的机械产品,可以在现行合格品出厂价格基础上、一等品加价不超过百分之八,优等品加价不超过百分之十二。
四、 根据用户要求而改变原材料和协作件、配套件的质量,使质量显著提高并增进了社会或用户经济效益的机械产品,可按改用前后的差价相应加价。
同一产品具备几种加价条件的,可以选择高的一种加价,但不得重复加价。加价要相对稳定。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机械产品, 按照奖优罚劣的精神, 分别实行降价或惩罚价格。
一、 技术性能明显落后,国内已有先进的新产品可代替,生产企业仍不作改进,以致造成社会经济效益差的老产品, 实行有计划的降价, 将出厂价格降到生产无利以至亏损水平。降价产品目录,由机械工业部各专业局提出,经征得有关省、市、自治区机械工业部门意见,批准下达。
二、 国家经委授予称号的优质产品,在有效期内,按规定时间进行复查,经复查达不到原质量标准,加价资格暂时停止。在质量标准恢复后,方可继续加价。已满有效期,经重新申请未被批准的,从期满之日起,加价资格自行消失。
三、 分等定价机械产品在定价后,发现达不到优、一等品质量标准,应严加复查。经复查证实达不到优、一等品质量标准的,自发现宣布之日起,加价资格自行消失。
四、 实行加价的优质产品出厂后,如发现达不到规定质量标准的,生产企业应根据购入单位要求负责退换或修理,并赔偿购入单位由此而发生的运杂费、保管费和价款百分之十的罚金,罚金由税后留用利润中支付。
五、 不合格产品不得生产、不得销售。 如发现不合格品出了厂, 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除掉换合格品外,应由机械工业主管部门和物价综合部门核定处以出厂价格百分之十至十五的赔偿费。此赔偿费由生产企业税后留用利润中支付给购入不合格产品的单位。
第七条 已正式宣布禁止生产的淘汰产品,除计划定点厂定量安排的维修配件可按国家指定企业产品价格销售外,一律不得再安排生产和销售。各级主管部门和生产企业,也不得再制定该产品价格。
违反上款规定而非法生产淘汰产品的企业, 由企业所在省、市、自治区机械工业厅(局)处以该产品价款的百分之十罚款。此罚款由企业税后留用利润中支付,作为厅(局)发展节能产品和优质产品的基金。
第八条 为减少价格纠纷,供需双方应在定货合同中写明产品等级、标准的具体要求和价格条款,并据此交货和结算价款。
第九条 优质产品在质量问题上的解释权属质量标准制定部门。供需双方在质量问题上发生争议,地方企业由所在地省、市、自治区机械工业厅(局)的质量部门调解;部直属企业由部有关专业局质量部门调解; 价格问题上发生争议, 由上述渠道的价格主管部门调解。调解无效,属于质量标准问题,由质量标准制定部门裁决;属于价格问题,由价格制定部门裁决。
第十条 所有机械产品生产企业,务必严格执行国务院发布的《
物价管理暂行条例》,切实防止以按质论价为名, 以次充好, 变相涨价,损害国家利益,损害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如有违反者,依照《
物价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惩处。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起试行。原一机部一九八二年五月三日发(82)一机财字425号《关于印发<部分机床产品试行分等订价的意见>的通知》以及其他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