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6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办法>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四年八月十八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二条第二款。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所在单位维护管理,未经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者迁移。”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海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2004年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