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12月23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
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修正)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规划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
(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
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城市规划区内个人新建、扩建、改建住宅,必须持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和建房设计图,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在个人原使用的宅基地内建设住宅的,参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在个人原使用宅基地以外建设住宅的,参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二、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开山、掘土、采砂、采石、填挖水面、堆弃垃圾等以致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三、第六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四、第七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
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
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2004年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