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
海南省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海南省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海南省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
海南省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业主委员会章程;
“(二)筹备业主委员会和召开业主大会的有关原始资料;
“(三)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及委员名单。”
二、第二十条修改为:“物业管理公司必须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等级管理的规定从事物业管理经营。”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
海南省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
海南省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