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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9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业主委员会章程;
  “(二)筹备业主委员会和召开业主大会的有关原始资料;
  “(三)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及委员名单。”

  二、第二十条修改为:“物业管理公司必须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等级管理的规定从事物业管理经营。”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海南省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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