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条 本办法依据中央银行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外币收兑处,系指对持有外国护照之外国旅客及来台观光之华侨办理外币现钞或外币旅行支票兑换新台币之营业场所。
第3条 外币收兑处办理外币收兑业务,每笔收兑金额以等值美金一万美元为限。
第4条 外币收兑处设置之核准、废止核准及必要时之业务查核等管理事项,中央银行(以下简称本行)委托台湾银行办理。
第5条 下列行业,具有收兑外币需要,并有适当之安全控管机制者,得向台湾银行申请设置外币收兑处:
一、观光旅馆、旅行社、百货公司、手工艺品业、金银及珠宝业(俗称银楼业)、便利商店、国家风景区管理处、旅游中心、火车站、寺庙、博物馆等行业。
二、从事国外来台旅客服务之机构团体或位处偏远地区之旅馆、商店等业者。
前项各款以外行业,申请设置外币收兑处应经台湾银行转请本行项目核可。
第6条 外币收兑处执照由台湾银行发给之,其收兑单证、表报及其它有关手续,除本办法规定者外,应依台湾银行之规定办理之。除观光旅馆外,各外币收兑处应于门外明显处所悬挂中英文统一识别标示。
前项统一识别标示,由台湾银行设计之。
第7条 外币收兑处收兑外币之汇率,应参照指定银行买入外币价格办理,并将美元汇率于营业场所揭示之。
外币收兑处收兑之外币,结售予指定银行时,应依本行所订外汇收支或交易申报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8条 外币收兑处应于每季终了次月十五日前,向台湾银行列报该季收兑金额;台湾银行汇总后,于当月底前,列表报本行外汇局。
第9条 外币收兑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台湾银行得予撤销或废止核准:
一、违反本办法或其它有关规定,情节重大者。
二、持续二年无收兑业务者。
三、有停业、解散或破产情事者。
四、经核准办理收兑业务后,发现原申请文件有虚伪情事,情节重大者。
第10条 外币收兑处办理收兑业务应有专设帐簿及会计报表等,详实记录交易事实,并至少保存十年;相关之兑换水单至少保存五年。
第11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