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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施放气球作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施放气球作业人员的资格管理,提高施放气球作业人员的综合素质,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国务院国发(2004)16号文件和《施放气球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施放气球作业的人员,必须具备海南省气象学会颁发的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监制的《施放气球资格证书》,并持证上岗。


    第三条 施放气球作业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18周岁以上,具有高中(含职高、中专、中技等)以上学历;
  (二)经海南省气象学会技术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的;
  (三)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检查,无色盲、心脏病、癫痫病等或其它影响施放气球操作的疾患,并取得身体健康证明的;
  (四)具有一定化学及物理知识基础。


    第四条 施放气球作业人员资格证书申请的受理时间为每年的十一月份。


    第五条 申请《资格证》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申请人员向省气象学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海南省施放气球作业人员资格证申请表》一式3份。
  (二)提供证明其资格条件的有关材料:
  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技术培训合格证原件及复印件、身体健康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学历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本人工作证或所在单位工作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省气象学会收到资格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证件和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不符合条件的,当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对决定受理的资格申请,省气象学会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组成考评委员会进行考核和评审。
  考评合格的,由省气象学会颁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监制的《施放气球资格证书》。考评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认定单位必须对申请人员所具备的条件和技术情况进行认真审查,不得弄虚作假,徇私枉法。违者,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七条 施放气球作业人员的技术培训工作,由省气象学会承担。培训的主要内容由省气象学会另行规定。


    第八条 《施放气球资格证书》为从事该项工作的技术资格证明,以下情况之一时,应当出示《资格证》:
  (一)与有关部门、单位联系施放气球工作时;
  (二)从事施放气球活动时;
  (三)接受执法人员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时。


    第九条 禁止无《资格证》的人员从事施放气球活动。
  作业人员的《资格证》必须与单位《资质证》同时使用,两证齐全方可从事施放气球活动。《资格证》只限持证人本人使用,不得涂改、伪造和转借他人。
  复印的《资质证》、《资格证》无效。


    第十条 取得《资格证》的人员必须参加省气象学会组织的定期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业务技术能力,培训考试情况,作为年检的依据之一。


    第十一条 在其它省(区、市)取得施放气球作业人员《资格证》的人员,需到我省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应当向省气象学会申请备案,持省气象学会签署的资格备案证明,方可从事相关活动。


    第十二条 《资格证》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工作由省气象学会负责。逾期不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资格证》无效。


    第十三条 《资格证》有效期3年。需要延续的,《资格证》持有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省气象学会提出书面申请,省气象学会组织审查认可后,予以换发新证。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省气象学会注销并收回其《资格证》:
  (一)申报材料不真实,虚报冒领的;
  (二)逾期不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
  (三)连续2年不参加业务培训学习的;
  (四)涂改、伪造或转借《资格证》的;
  (五)年内从未从事任何施放气球活动的;
  (六)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第十五条 《施放气球资格证书》如有遗失,应当及时向省气象学会提出补办申请,经核查属实,予以补办。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依照《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和《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气象学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8月8日海南省气象局发布的《海南省施放气球作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05年5月8日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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