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加强同苏联开展劳务承包业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财务管理,促进对苏劳务承包业务的发展,现将有关财务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国务院或经贸部批准的中央各主管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有权直接对苏开展承包工程、劳务合作、技术服务等业务的各类企业,其财务管理工作均按本通知的精神办理。
二、企业的财务工作除按本通知的要求执行外,还应严格执行《国营对外承包企业财务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补充规定。
三、企业驻苏机构和在苏施工单位必须本备专职财会人员,在苏业务较多的地区或较大的项目还应设置财会机构。
四、企业对苏方支付我方的工程或劳务款项,无论是自由我汇还是实物都应按照“单立帐户、自行平衡、自负盈亏”的原则办理,其结算情况应定期向国内有关部门报送。
五、企业在苏联境内开展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技术服务等各项业务的利润结算,一般按苏方支付的劳务费每季结转一次。以实物体现的利润应单独反映。
六、企业结转的利润,由于苏方尚未提供商品或商品尚未售出而未实现时,暂缓交纳所得税,待商品出售后,应及时交纳税款。
七、中央各部门和地方财政厅(局)应将对苏劳务承包企业的财务决算,汇入本部门、本地区的对外承包企业财务决算中,一并报送财政部。
八、企业在苏人员的个人待遇无论是工人、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一律实行津贴制。工人的津贴根据个人完成定额情况,按多劳多得的原则计算;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津贴根据技术等级和国外职务,按与经济效益挂钩的原则计算。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津贴水平按工人平均津贴水平的80-130%之间发放,具体比例由企业确定。
津贴的项目包括:国外津贴、国外生活零用费、国外伙食费、奖金。
(一)国外津贴。劳务人员的国外津贴在回国后发放,工人最高数额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过650元人民币,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过850元人民币,发放的具体数额由企业在此标准内确定。
(二)国外生活零用费。对在苏劳务人员,每人每月可在15-30卢布内掌握发给,用于日常洗衣、理发等项开支。计发办法:自离我国国境之日起按月发放,不足一个月者,按日计发。
(三)伙食费。对在苏劳务人员,每人每月伙食费可在60-80卢布范围内核定。伙食费由集体统一掌握使用,节余归己,超支由个人分摊。由国内全部提供或部分提供食品解决劳务人员伙食的,不再支付或部分支付国外伙食费。
(四)奖金、对苏劳务承包企业发放的资金,应与利润和个人完成定额挂钩,凡定成年度规定的任务并实现利润的,平均每人每月可在150元人民币以内发放。
九、实行津贴制后,劳务人员国内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均停止发放。为照顾出国劳务人员的家属生活,国内可按原基本工资预借。国内无固定收入的,可由组派单位一次性借给一定数额的人民币。
十、对苏劳务人员的出国制装费,在临时出国人员制装费标准内掌握发放。
十一、劳务人员的津贴总额在劳务承包所换商品销售后以人民币结清。劳务人员借款应在津贴总额中扣除。
十二、对苏劳务承包企业赴苏进行谈判考察等业务活动的出国团组,有协议的其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公杂费等一律按双方对等协议办理,我方在同苏方签订对等协议时各项开支标准应控制在国家规定的临时出国人员开支预算标准内掌握。无对等协议的出国团组,各项费用的开支,一律按临时出国人员的办法执行。
十三、为执行对劳劳务承包合同,经常往来于中苏边境之间的押运员、司机、装卸工、检验员以及其它工作人员,在境内按国内出差标准补助人民币,在境外吃、住、行等费用由境外单位负担或根据对等协议由苏方负担,此外,每人每天可在6元人民币标准内发给补助费。
十四、苏方来华人员在我国进行洽谈、考察等业务活动期间,我国内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接待。
十五、各地财政厅(局)可按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
十六、本通知从1991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