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的管理,保障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的质量,提高机动车辆的安全技术状况,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国发(1986)94号文《国务院
关于改革道路交通管理体制的通知》和国家标准局发布的国际GB7258--8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2)条 第二条 凡在我区从事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业务的国营、集体、联营、个体的检测站(中心),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的工作站(以下简称检测站)必须经自治区公安交通警察总队批准,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的委托方准营业,未经委托的检测站(中心)一律不得开展对任何机动车辆的各种检测业务,擅自进行检测业务的检测站一律予以取缔。
第四条 受委托的检测站必须接受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检测站的建立与审批
第五条 凡申请建立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的单位、部门或业主,必须向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在申请时应当提供检测设备的名称、型号和精度参数,设备的安装和工艺布置等有关技术资料文件,以及检测站的工作人员配备情况,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审批。
第六条 检测站的检测设备必须是国家定型产品并有国家有关部门出具的产品合格证书。
第七条 检测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每个检测站的检测线都应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质量监督员和检测人员,上述人员必须有一定的汽车理论知识和修理经验,并能熟练地运用检测设备,对机动车辆的安全性能做出正确评价。
(二)应该有相应的停车场、试车道和试验驻车制动器的坡道,要布局合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出入口必须符合规定。
(三)检测厂房宽敞、通风、照明、排水、防雨、防火和安全防护设施良好,工艺布置合理。
(四)必须配有设备维修人员,保持检测设备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和精度。
第八条 经批准建设竣工的检测站,经自治区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鉴定检验合格后,方可颁发《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委托书》(以下简称《委托书》),方可承担检测任务。
第九条 《委托书》有效期为一年,如需继续承办检测任务,必须重新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发给新的《委托书》。
第十条 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委托的检测站,承担下列检测任务:
(一)机动车申请注册登记时的初次检验;
(二)机动车定期检验;
(三)机动车临时检验;
(四)机动车特殊检验,包括肇事车辆,改装车辆和报废车辆等技术检验。
第三章 检测站的职责与义务
第十一条 每个检测站至少配备工程师或技师技术职务的主任检验员一名,有技术员技术职称的检验员若干名。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检测设备的管理制度,检测设备的操作规程,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工作人员守则以及质量监督等各种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检测站负有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制、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接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三)严格执行机动车辆检验的法定标准;
(四)按照委托的范围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测;
(五)向车主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提供检测数据报告;
(六)建立检测车辆的技术档案。
第十四条 检测站如发生迁址、业务范围变更、维修或停歇业时,应提前三十日向原审批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五条 检测站的检测必须严格按照国标GB7258--8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所规定的项目进行检测。
第十六条 检测设备应定期进行维修保养和鉴定,保证检测结果准确可靠。
第十七条 检测站的检测档案,定期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八条 检测站必须按自治区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检测费用,价格应公开,并按规定开具发票。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不严格执行法定检验标准,管理混乱,无法保证检测质量或单纯追求经济利益的检测站,取消委托,收回《委托书》
第二十条 检测站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造成后果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定期或不定期对各检测站进行安全技术检查。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公安厅批准发布,自治区公安交通警察总队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西藏自治区公安厅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