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证交字第0930013434号公告修正发布第10、41条条文;并自即日起实施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台财证四字第0930114601号函准予备查
第10条 委托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证券商不得受理开户。已开户者,证券商应即通知委托人于次一营业日了结融资融券买卖后,注销其信用帐户;委托人逾期不结清者,证券商于次一营业日开始准用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了结买卖:
一不符合开户条件。
二利用他人名义开立信用帐户。
三有证券交易所营业细则第七十六条第一项及第三项、柜台中心业务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二项所定情事。
四在本受托证券商所开立之受托买卖帐户经注销者。
五(删除)六曾经违反与证券商或证券金融事业所订融资融券契约尚未届满一年或尚未结案者。
七经依公司法、破产法为重整、和解、破产之声请者。
八经票据交换所拒绝往来者。
九证券商内部人员。
信用帐户内之款项及有价证券经法院为假扣押、假处分、强制执行之裁定者,准用前项规定处理。
法人或其负责人有前二项情事之一者,其负责人或所代表之法人亦不得开立信用帐户,已开户者,依第一项规定处理。
第41条 证券商经证券交易所或柜台中心依第三十八条转知委托人在证券金融事业或他证券商违约后,应视其情形为左列处置:
一委托人有第三十八条第一项或证券交易所营业细则第七十六条第三项第一款、第三款或柜台中心业务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第一款、第三款所定违约情事之一者,应即通知委托人于次一营业日了结融资融券交易后,注销其受托买卖帐户及信用帐户;委托人逾期不了结者,证券商应于次一营业日开始准用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了结买卖。
二委托人有第三十八条第二项各款所定违约情事之一者,不得受托为融资买进、融券卖出交易,委托人了结融资融券买卖后,应即注销其信用帐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