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条 本办法依老年农民福利津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四条第七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所称申领时,指提出申请老年农民福利津贴(以下简称本津贴)时。
第3条 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所称已领取劳工保险老年给付之渔会甲类会员,指于申请时应为渔会甲类会员,且会员年资合计六个月以上者。
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前,渔会甲类会员因领取劳工保险老年给付而出会者,视为符合前项渔会甲类会员资格。
第4条 本条例第四条第五项所称已领取社会保险老年给付者,其范围如下:
一、已领取公教人员保险养老给付者及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已领取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养老给付者。
二、已领取劳工保险老年给付者。
三、已领取军人保险退伍给付者。
第5条 本津贴之核发及溢领催缴业务,由中央主管机关委托劳工保险局办理;其所需经费,由中央主管机关编列年度预算拨付之。
各级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应负担之本津贴,应按月拨付劳工保险局。
第6条 符合本条例所定资格条件者,于申请本津贴时,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身分证正背面影本各一份,向所属基层农、渔会申请之。
第7条 各基层农、渔会受理申请后,应于一个月内完成初审,造册连同申请书送劳工保险局。
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应将每月领取政府生活补助或津贴人员之计算机异动资料,于次月三日前送达劳工保险局。
第8条 劳工保险局收受前条第一项之申请名册及申请书后,应于次月二十日前完成审核。经审查合格者,由劳工保险局将本津贴拨入老年农、渔民于所属之基层农、渔会信用部(含信用部经银行承受之银行)、邮局所开设之帐户。经审查不合格者,由劳工保险局以双挂号函知申请人。
第9条 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资格之老年农民死亡者,得由其法定继承人于该老年农民死亡日起,检附该老年农民除户户籍誊本及法定继承人户籍誊本、共同委任书、切结书等文件,补办申请手续。
第10条 劳工保险局应按月编列本津贴统计表,按年度编具总报告,报请中央及直辖市主管机关备查。
第11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协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直辖市、县(市)政府,应按月提供领取社会保险老年给付、政府发放之生活补助或津贴及户役政等资料,供劳工保险局审核申领人资格及核发事宜。
第12条 已领取本津贴之老年农、渔民死亡时,其法定继承人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检送死亡相关证明,并填具丧失资格申报表,向所属基层农、渔会申报,由该农、渔会汇送劳工保险局。
领取本津贴之老年农、渔民死亡时,其未领之金额,得由其法定继承人于老年农、渔民死亡日起六个月内检附该老年农、渔民除户户籍誊本、继承人户籍誊本,办理请领;继承人有二人以上时,另检附共同委任书及切结书,由其中一人请领。
第13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