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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有价证券业务规则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九三)证柜交字第16179号公告修正发布第95条条文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委员会台财证二字第0930116563号函准予核备

第95条 证券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课以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之违约金,并得连续课征至其补正或改善为止:

一、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八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者。

二、未依第九十四条所定之期限补正或改善者。

三、未依第九十四条之一规定缴纳过怠金者。

四、依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予以警告,最近半年内达二次以上者。

证券商于最近半年内再次发生前项各款违规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课以新台币五十万元之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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