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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减税免税审批办法的通知

各分局,各区市县地税局,开发区、保税区财税局,市局机关各处室:
  为加强减免税审批工作的管理,准确执行税收优惠政策,布局制定了《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减税、免税审批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批准减免税通知书(略);
   2、不予批准减免税通知书(略);
   3、批准税前扣除(弥补亏损)通知书(略);
   4、不予批准税前扣除(弥补亏损)通知书(略);
   5、资料传递清单(略);
   6、减免税审批情况统计表(略);
   7、减免税审核、调查表(略)。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减税、免税审批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减免税审批工作的管理,准确执行税收政策,规范税收执法行为,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减免税申请的审批。


    第三条   减免税的审批是指有权的税务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需要报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申请进行审查批准的过程。


    第四条   减免税审批工作应坚持公正、公开、及时、高效、方便纳税人的原则。


    第五条   减免税包括政策性减免和困难性减免。
  政策性减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了照顾纳税人某些特殊或暂时的困难,而临时批准的减免税。


    第六条   对按规定需要报税务机关审批的税前扣除项目和弥补亏损,应比照上条规定办理。


    第七条   减免税审批条件:
  (一) 政策性减免税审批条件;
  1、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减免税的;
  2、纳税人符合规定条件的;
  3、纳税人提出书面申请的。
  (二)  困难性减免税审批条件:
  1、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2、纳税人确有困难的;
  3、纳税人提出书面申请的。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八条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行政执法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负责减免税审批工作。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市局法规处,负责减免税审批的具体工作。


    第九条市局税政处有减免税的调查权、审核权。


    第十条市局法规处有减免税的审查权。


    第十一条  各征收局(包括垂直和未垂直管理单位,下同)负责税政职能的部门是减免税审批工作的具体办事机构,负责受理纳税人提出的减免税申请,并可以到实地调查,指导纳税人办理减免税的具体事宜。


    第十二条  各征收局要建立纳税人减免税台帐,详细登记审批的税种、性质、类型、时间、金额、税款所属时期等内容。


    第十三条  各征收局要将减免税审批情况按税种、性质和类型进行统计,并于每年5月15日前将上年度审批情况上报市局法规处和相关税政处备案。

第三章 审批权限

    第十四条   政策性减免税按税种及减免税数额划分审批权限:
  (一)  营业税或企业所得税税额在10万元以下的;其他税种税额在5万元以下的,由各征收局审批;
  (二)  营业税或企业所得税税额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其他税种税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由市局各税政处审批;
  (三)  营业税或企业所得税税额在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其他税种税额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由市局各税政处的主管局长审批;
  (四)  营业税或企业所得税税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其他税种税额在50万元以上的,由市局委员会审批。
  对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按规定权限办理。


    第十五条   困难性减免税由市局委员会审批。
  对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按规定权限办理。


    第十六条   对税前扣除项目和弥补亏损的审批,按审批数额计算相应的税款数额,比照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四章 审批程序

    第十七条   纳税人申请减免税,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申请报告,如实反映企业自然情况、经营状况、申请减免税理由及法律依据,并按要求填写《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一式四份。


    第十八条   征收局接到纳税人申请后,应审查纳税人填报的表格是否符合要求,送审的报告和相关资料是否齐全,并填写《资料传递清单》一式四份,注明申请人姓名或名称、资料收到时间、名称、份数,由送达人和受理人签字后,交纳税人一份。


    第十九条   征收局应对纳税人的申请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填写《减免税审核、调查表》并形成书面报告,按规定审批。
  经审核,对于本级没有审批权的,征收局应在《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并将书面报告、《资料传递清单》及相关资料,报市局相关税政处。
  对于涉及两个以上税政处业务的,应在向市局相关税政处报送资料的同时,将申请人姓名或名称、减免税的税种和减免税金额报送市局法规处。由法规处会同相关税政处提出意见,按规定审批。


    第二十条 市局相关税政处收到上报资料后,应进行初步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  资料是否齐全;
  (二)  表格的内容填写是否准确;
  (三)  本级是否有审批权;
  (四)  是否需要到纳税人处调查。


    第二十一条 市局相关税政处如需到纳税人处审核、调查,则应按规定填写《减免税审核、调查表》。


    第二十二条 各征收局、市局相关税政处及其主管局长应根据调查、审核情况及审批权限做如下处理:
  (一)  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申请,不予审批。应在《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上填写审批意见。征收局根据审批意见制作《不予批准减免税通知书》或《不予批准税前扣除(弥补亏损)通知书》,送达纳税人;
  (二)  对符合条件不需上报委员会审批的减免税,按规定审批权限逐级在《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上填写审批意见。各征收局根据审批意见制作《批准减免税通知书》或《批准税前扣除(弥补亏损)通知书》,送达纳税人;
  (三)  对符合条件需上报委员会审批的减免税,由市局相关税政处将审核意见送市局法规处复核。


    第二十三条 市局法规处收到相关税政处的材料后,进行复核。对发现有问题或者事实不清的,可以会同相关税政处到纳税人处进行核查。


    第二十四条 市局法规处提出复核意见,报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五条 委员会举行例会审议减免税时,由相关税政处汇报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  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及相关材料;
  (二)  征收局的审批意见;
  (三)  调查人员核查情况、政策依据及处理意见。


    第二十六条 市局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议后,市局相关税政处应根据委员会的决定,填写《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经主管局长签批,发送征收局。
  征收局应按照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制作相应文书,送达纳税人。


    第二十七条 征收局根据第二十二条规定审批减免税制作文书时,文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  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  申请事项和理由;
  (三)  调查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  征收局的审批意见;
  (五)  征收局的名称和审批时间。
  通知书必须加盖征收局的公章。


    第二十八条 市局相关税政处在减免税审批结束后,应于每年4月20日前将审批意见及征收局上报的资料及时返回各征收局。


    第二十九条 市局及各征收局审查、批准减免税的期限,原则上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  对属于征收局审批权限的,应于4月20日前审批结束;
  (二)  对属于市局审批权限的,征收局应于2月末前按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上报市局;
  (三)  对属于市局各税政处审批权限的,应于4月20日前审批结束;
  (四)  对属于各税政处主管局长及委员会审批权限的,税政处应于3月末前将调查意见报主管局长及委员会审批、审议;
  (五)  主管局长及委员会应于4月15日前将上报意见审批结束。


    第三十条   征收局应定期对纳税人减免税情况进行检查,发现纳税人情况发生变化不应继续给予减免税或者纳税人不按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款的,应停止给予减免税。


    第三十一条   市局将对各征收局减免税审批及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并作为考核内容。

第五章 相关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不妥善保管纳税人或者征收局报送的相关资料的,对有关人员予以告诫处理,并扣发奖金。


    第三十三条   不认真履行调查职责或在调查中弄虚作假致使调查情况不实,造成本级及上级部门审批意见有误的,对有关调查人员予以告诫处理或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要调离执法岗位。


    第三十四条   在审批过程中无故拖延,致使应批而不批的,有权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人员依法予以告诫处理或警告处分。


    第三十五条   因失职、渎职对不符合条件而给予审批减免税的,对有关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因与纳税人勾结,或者接受纳税人财物,弄虚作假提供假情况,致使审批工作出现错误的,对有关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按规定程序擅自审批减免税或者未向法规处备案的减免税审批,均视为无效,已减免的税款应补征入库,对有关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对于审批中出现的错误,知情人可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的法制部门进行举报。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各征收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按《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备查办法》规定上报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以下”,不包含本数;所称“以上”,包含本数。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从二OO一年三月一日起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实行前制定的相关办法及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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