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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国家文物局关于发布《暂时进境文物复出境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文物局、文管会、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海关院校:
  为促进国内外文化交流,加强对进境文物管理,国家文物局和海关总署共同制定了《暂时进境文物复出境管理规定》,现予下发,请于1995年4月20日对外公布,5月1日实施。
  各地文物局、鉴定站和海关应加强联系配合,搞好有关文物知识及火漆标识识别等业务培训工作,以共同做好暂时进境文物的监管工作。在具体的执行工作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文物局和海关总署。
附件:暂时进境文物复出境管理规定
  (国家文物局、海关总署1995年4月20日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文物进境管理法规,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第二条 暂时进境文物系指因修复、展览、销售、拍卖等原因暂时携带、运输、邮寄文物进境,待有关活动结束后复运出境的文物。


    第三条 携带、运输、邮寄暂时进境文物进境,应在进境时向海关书面申报,并报明有关文物需要复运出境。进境地海关将有关文物加封后,交由当事人送往国家文物局指定的文物出境鉴定站办理复出境手续。


    第四条 文物出境鉴定站在验核海关封志完好无损后,对每件暂时进境文物钤盖编号为“C”字头的火漆标识,并同时开具《文物出境许可证》。暂时进境文物复运出境时,海关凭上述火漆标识和许可证放行。


    第五条 国家文物局指定下列文物出境鉴定站办理暂时进境文物复出境手续:
  国家文物出境鉴定北京站、天津站、上海站、广东站、江苏站、浙江站、福建站、云南站。


    第六条 进境时未申报、海关封志出现破损或进境后未办理复出境鉴定手续的文物,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旅客携运和个人邮寄文物出口的管理规定》办理出境手续。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七条 违反规定携带文物出境的,海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及其他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八条 本规定自1995年5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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