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行政院卫生署署授疾字第0930000709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0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传染病媒介物,指经主管机关调查或检验其可致传染于人之饮食物品、动物或病死动物尸体。
第3条 地方主管机关为办理处置传染病媒介物损失补偿之审议,应设处置损失补偿审议小组(以下简称审议小组)。
审议小组置委员九人至十五人;委员由地方主管机关就农政、建设、卫生主管机关代表或乡(镇、市、区)公所、农会兽医、农渔会推广人员代表聘兼之,并指定一人为召集人。
前项乡(镇、市、区)公所、农会兽医、农渔会推广人员代表人数,合计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委员任期二年,期满得续聘之;任期内出缺时,得就原代表之同构型人员补足聘任,其任期至原任期届满之日止。
审议小组之召集人,负责召集会议,并担任主席。
审议小组开会,得邀请发生地饮食物品或动物产业界代表列席。
审议小组之会议纪录,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4条 审议小组审议处置传染病媒介物补偿费,应依下列补偿项目及认定基准为之:
一、饮食物品:原购置价格。
二、动物:动物防疫主管机关所定之评价标准;动物防疫主管机关未定评价标准者,参酌农渔业主管机关查估标准或市价。
三、病死动物尸体:实际处置费用。
第5条 处置传染病媒介物损失补偿之申请,应由传染病媒介物之所有人填具处置传染病媒介物补偿费申请书,并检附损失证明或其它足资证明损失之证据等资料,向地方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第6条 地方主管机关受理前条申请后,应于七天内就处置传染病媒介物情形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作成书面报告,连同申请书及相关证明资料,提报审议小组审定。
第7条 审议小组应于案件受理或资料补正齐全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审定。必要时,得予延长一次,并以三个月为限。
第8条 地方主管机关应将审议小组之审定结果报请机关首长核定后,以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副知中央主管机关。
第9条 补偿费之核发,依前条核定结果为之,并应于核定后三个月内完成拨付手续。
第10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