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分局、各区市县地方税务,开发区财税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文件)转发给你们,并根据总局专业会议精神补充通知如下:
一、文件第二条第(一)款中'增幅不得超过销售收入总额或利润总额的增长幅度,两者比较,取低者;第(二)款'提取比例一般不得超过总收入的2%中的销售收入总额和总收入均包含下属单位的收入。第(三)款业务招待费中,如果总机构有固定性或经常性收入但不是管理费支出的,应将固定或经常性收入作为提取业务招待费的基数,按规定比例提取管理费。
二、提取管理费的下属单位仅限于全资子公司(包括亏损企业)。
三、企业主管部门提取管理费问题参照
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