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交通部及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批准从事跨省运输的水路运输经营人,由运输经营人所在地地(市)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派人逐户上门核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对核查情况进行现场抽查。部水运司及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视情况参加抽查。对省内水路运输经营人、内河个体运输户及水路运输服务业经营人的核查权限和形式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确定。
部属各打捞局的年度核查工作由部水运司负责。中央管理的航运企业集团及其控股子公司,由公司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具体核查工作。有关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按规定对其进行核查并签署意见,审查合格的,由部水运司(或长江航务管理局)在其《水路运输许可证》上加盖年审章并为其船舶核发《船舶年审合格证》。请各航运企业集团与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加强协调,共同做好其下属企业和船舶的年审工作。
三、核查内容
(一)审核经营人在上一年度遵守国家水路运输法律、法规及交通主管部门的规章、规定的情况,重点审核有无超越经营范围和违章经营的行为,以及有无违反规定使用票据的情况。
(二)审核经营人的经营资质保持情况。对已取得经营资格的水路运输经营人,要根据《
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1号),现场审核其经营资质的维持情况。核查的重点是公司安全管理制度、责任的落实情况和相关管理人员的配备情况,对管理制度不落实,人员不到位的,要明确提出整改意见,发现达不到资质条件的,要责令限期整改,经过整改仍达不到资质条件的,报相应的管理部门取消其经营资格。在本次核查过程中,要根据已在管理部门备案的企业主要管理人员档案库,现场核对资质条件要求的主要管理人员到位情况,核对实人与相关证书、合同。坚决杜绝主要管理人员在其他企业及船舶上兼职的现象,
(三)审核运输船舶的经营资格和有无违规、违章行为及发生安全事故的情况,审核运输船舶有关证书是否相符、有效,有无篡改船龄和报废船舶继续从事营运的情况。重点审查公司所属船舶是否真正纳入公司管理,有无“挂而不管”的行为,切实落实公司对所属船舶的安全管理责任,打击违规操作船舶。对审核合格的船舶,由审核机关对其《船舶营运证》核发新的审核记录页。对未能落实安全管理责任、“挂而不管”的船舶不得核发该记录页。
(四)了解经营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审核有关运输规费交纳情况。
四、核查工作中,《核查报告书》、核查程序等内容参照交通部《关于开展2000年水路运输行业年审工作的通知》(交水发[1999]664号)要求执行。为确保经营人的正常经营活动,在其上缴营运证核查期间,可由核查机关根据需要发给《待理证》,有效期不得超过30天(同时也不得超过2007年4月30日)。
经审核合格的经营人和船舶,其《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审核记录的有效期统一注明从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新核发船舶审核记录的有效期统一至2008年4月30日(但不得超过营运证的有效期)。
五、具体要求
(一)本次核查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工作量大,且核查内容和形式都发生了较大的变化,请各有关单位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周密组织,合理安排,务求实效。
(二)在核查工作中,有关交通主管部门要牢固树立执政为民、依法行政的思想,增强服务意识,规范服务行为,提高工作效率,方便广大船舶运输经营人。要认真贯彻落实政务公开的有关要求,采用适当方式将核查要求、工作程序等内容通知广大船舶运输经营人。在核查过程中,特别是登门核查期间,要严格遵守有关廉政规定,不得故意刁难当事人,严禁借本次核查名义乱收费或搭车收费。
(三)要通过核查工作巩固航运市场整顿成果,进一步规范水路运输市场秩序,及时纠正违法违规行为。要严格执法,加大处罚力度,树立管理权威。对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故不参加本次核查或拒不接受核查的经营人,要依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处罚,直至取消其经营资格。
(四)要做好水运基础信息的统计工作。各单位要通过此次核查,准确掌握水运企业、运输船舶等基本情况,及时更新全国水运管理信息系统中的数据;要通过核查掌握本地区上一年度企业、船舶增减情况。
(五)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对达不到要求的,一律不得办理相关手续。要严肃纪律,严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严禁借本次核查之机为无经营资格的船舶滥发《待理证》。
六、为掌握各地核查工作情况,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在核查结束后,将本次核查工作的书面总结于2007年5月底前报部水运司。长江、珠江水系各省应同时将经营长江、珠江水系水路运输的情况分别抄报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总结及汇总表除以书面形式上报外,还要以电子软盘或电子邮件上报(E-mail:sysgnc@moc.gov.cn)。另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的通知》(交水发(2006)91号)布置的2006年下半年的抽查情况书面汇报请于2007年1月31日前报部。
七、有关部水运司及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视情况参加现场抽查的安排,由上述单位分别与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协商后另行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