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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行政规章制定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市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规章的程序科学化、规范化,提高工作效率,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批准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 五十一条规定,合肥市人民政府可以依下列情况制定行政规章:
  一、国家法律、法规和安徽省地方法规、规章中授权或要求市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规章的,应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等行政规章;
  二、国家法律、法规和安徽省地方法规、规章虽未授权制定某项行政规章,根据我市实际情况确需制定的,可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及安徽省的地方法规制定暂行管理办法或暂行规定等行政规章;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应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章。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三条 合肥市人民政府行政规章的名称为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


    第四条 制定合肥市人民政府行政规章应遵循下列原则: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符宪法、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和安徽省的地方法规、规章,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贯彻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章 规划和起草

    第五条 市政府办公室应根据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规定的基本任务和贯彻实施国家及安徽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需要,编制指导性的制定行政规章的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各县、市属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委、办、局,根据需要建议市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规章的,一般应在年末提出下年度的计划,经市政府办公室通盘研究,综合协调,拟定计划,报请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人审定后根据轻重缓急逐个制定。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代市人民政府起草行政规章,必须事先报经市政府分管领导人批准。


    第六条 行政规章主要组成部分应包括:
  一、制定行政规章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
  二、应遵循的具体行为规范,即规定必须做什么,可以做什么,禁止做什么;
  三、违章责任、奖惩办法、解释机关、施行时间以及应当废止的有关规章等。


    第七条 行政规章的内容用条文表述,每条可以分为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行政规章条款较多的,可以分章,章还可以分节。整个行政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


    第八条 起草行政规章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起草工作要严肃、认真、慎重,注意搜集有关资料和依据,并作必要的调查研究。
  二、起草重要的行政规章,其主要内容与其他主管部门业务有密切关系的,起草的部门应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如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规章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三、起草行政规章应当注意与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衔接协调。对同一事项,如果作出与其他现行规章不相一致的规定,应当在上报时专门说明。
  四、起草行政规章,应当对现行内容相同的行政规章进行清理。如果现行的行政规章将被起草的新规章所代替,必须在新规章草案中写明予以废止。

 

第三章 审定和发布

    第九条 行政规章草案起草完毕,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审签,报送市政府审批。同时附送该行政规章草案的说明和有关材料。规章起草说明应简明扼要并包以下内容:
  一、制定规章的指导思想和依据;
  二、起草过程及与有关部门协商的情况;
  三、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


    第十条 报送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规章草案,一律送市政府办公室,由法制处先行初审。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处对所审核的行政规章草案,可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基本符合起草要求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文字修改后,送秘书长或主管副秘书长审核;
  二、对不符合起草要求的,提出修改意见交原起草部门进行修改、补充;
  三、行政规章草案内容涉及其他主管部门的业务,而部门之间协调后仍有较大分歧意见的,由法制处出面组织协调。如意见仍不一致时,将分歧意见报市人民政府。
  四、对可暂缓制定或无需制定的行政规章草案,由法制处提出处理意见,经分管市长或秘书长同意后退回原起草部门。


    第十二条 行政规章草案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或者由市长审批。行政规草案经法制处修改和秘书长或主管副秘书长审核后,起草部门缮印,送交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送审。应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列入市政府常务会议议程。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行政规章草案时,由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向市政府常务议会报告规章起草说明和宣读规章草案稿;行政规章草案内容涉及的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十三条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的行政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处会同起草部门按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意见进行修改后,送秘书长或主管副秘书长审核,最后由市长签发或由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签发。


    第十四条 合肥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规章,一般应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布。对某些涉及面小的具体的规定,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发布;发布时间应注明市人民政府批准日期。
  市人民政府行政规章的发布形式,由市长签署发布令,在《合肥晚报》全文刊载,不另行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发布的行政规章,由主管部门的主要领导人签署发布(格式附后)。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行政规章,应报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备案。


    第十六条 行政规章,除条文中授权由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的以外,一律由批准发布的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行政规章,如需修改或废止,其程序与批准发布的程序相同。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拟定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一: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格式)
               第 号
  合肥市××规定(办法、细则),已经××××年×月×日市人民政府第×次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钟咏三
                        ××××年×月×日
  注:此格式适用于发布日期与施行日期一致的行政规章。如发布日期与施行日期不一致,则将“现予发布施行”改为“现予发布,自××××年×月×日起施行”。
附二:     合肥市××局(委员会)通告(格式)
                 第 号
  合肥市××规定(办法、细则),已于××××年×月×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局长(主任) ×××
                      ××××年×月×日
  注:此格式适用于经市政府批准,由部门发布,发布日期与施行日期一致的行政规章。如发布日期与施行日期不一致,则将“现予发布施行”改为“现予发布,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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