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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建建设基金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二字第0940008547A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5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为因应国民住宅兴建、共同管道建设、新市镇开发与建设及国家公园游憩服务品质确保之需要,特设置营建建设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并依预算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订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基金为预算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定之特种基金,编制附属单位预算;下设中央国民住宅基金、共同管道建设基金、新市镇开发基金及国家公园基金四个基金,编制附属单位预算之分预算,以内政部(以下简称本部)为主管机关。

第3条 本基金之来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预算程序之拨款。

二、中央国民住宅基金收入。

三、共同管道建设基金收入。

四、新市镇开发基金收入。

五、国家公园基金收入。

六、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七、其它有关收入。

前项第五款所定国家公园基金之来源,为国家公园门票及租金等收入。

第4条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中央国民住宅基金支出。

二、共同管道建设基金支出。

三、新市镇开发基金支出。

四、国家公园基金支出。

五、管理及总务支出。

六、其它有关支出。

前项第四款所定国家公园基金之用途,为办理国家公园游憩服务支出。

第5条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应设营建建设基金管理会(以下简称本会),置委员七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为召集人,由本部政务次长兼任之;一人为副召集人,由本部主任秘书兼任之;其余委员,由本部就有关机关代表聘兼之。本会每四个月开会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议,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时,由副召集人或委员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6条 本会置执行秘书一人,组长四人至六人,组员十二人至十八人,均由本部有关业务人员派兼之。

第7条 本会之任务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运用之审议。

二、本基金年度预算及决算之审议。

三、本基金运用执行情形之考核。

四、关于下设各基金开发及投资案件之核定或核转。

五、关于下设各基金重大业务案件之核定或核转。

六、关于下设各基金间财务调度之核定。

七、关于下设各基金之监督及考核。

八、其它有关事项。

第8条 本会委员及派兼人员均为无给职。

第9条 本基金之保管及运用应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储并应依国库法及其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10条 本基金为应业务需要,得购买政府公债、国库券或其它短期票券。

第11条 本基金有关预算编制与执行及决算编造,应依预算法、会计法、决算法、审计法及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12条 本基金会计事务之处理,应依规定订定会计制度。

第13条 本基金年度决算如有剩余,得循预算程序拨充基金或以未分配剩余处理。

第14条 本基金结束时,应予结算,其余存权益应解缴国库。

第15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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