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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民所有制各级各类卫生事业单位职工因工负伤致残抚恤问题的通知

关于全民所有制各级各类卫生事业单位职工因工负伤致残后的待遇问题,过去卫生部未作全国统一规定,各地区、各部门在执行时产生不少矛盾。经商民政部同意,现通知如下:
  一、为了进一步调动广大卫生工作人员的社会主义积极性,努力办好卫生事业,更好地为实现四个现代化服务,卫生工作人员因工负伤,必须给予积极治疗。负伤致残的职工,在医疗终结后,凭县以上指定医院检查证明,按照原内务部《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和有关规定评定残废等级,并按照现行残废抚恤标准发给因工致残抚恤费

  二、因工评残办法,一律参照民政部关于残废军人评残的现行规定和办法执行。

  三、因工评残范围,按原内务部一九五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内优字第六十九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四、因工评残的批准手续,由所在单位填报《卫生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评残审批表》,按隶属关系,报经省、市、自治区卫生局批准,并发给“卫生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残废抚恤证”,由所在单位按批准的残废等级,定期发给残废抚恤费,列卫生经费开支。

  五、伤残人员工作调动后,凡卫生系统内调动的,凭本人残废抚恤证和原单位证明,到调入单位领取残废抚恤费;凡调离卫生系统的,仍在原单位领取残废抚恤费。

  六、企业自办的各类卫生事业单位职工,如因工负伤致残以前是享受企业劳保福利待遇的,因工负伤致残后的抚恤待遇,仍应按照企业《劳动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本通知自一九七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实行。一九七九年十一月一日以前,原在我党和人民政府举办的各级各类卫生事业单位因工致残的全民所有制职工,可以按照本通知的规定进行评残。现仍在各级各类卫生单位工作的人员,按批准的残废等级,从批准之月起由所在单位发给残废抚恤费。现已调离卫生工作的人员,可向致残时所在单位补办评残手续,按批准的残废等级,从批准之月起由致残时所在单位发给残废抚恤费;如果原单位已撤销或合并,由撤销单位的上一级主管单位或者合并的单位负责补办评残,并按批准的废残等级,从批准之月起发给残废抚恤费。
  各地区、各部门过去对全民所有制卫生事业单位职工因工致残的待遇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八、集体所有制卫生事业单位职工因工致残抚恤问题,原则上也可参照本通知执行。
  
附: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
(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一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批准,中央人民政府内务部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布)

    第一条   略

    第二条   略

    第三条   革命残废军人,依其残废轻重和失去劳动能力之大小,确定残废等级。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劳作能力全失且必须有专人照顾者,为特等残废:
  甲、失去三肢以上(包括三肢以上伤后完全失去作用)者;
  乙、三肢以上瘫痪者;
  丙、具有一等两条者;
  丁、具有一等的和二等甲级的各一种情形者;
  戊、上肢或下肢全部失去,不能安装假腿假臂者。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为一等残废:
  甲、两肢部分失去,或伤后完全失去作用者;
  乙、双目失明者;
  丙、脊髓神经受伤,致下肢瘫痪者;
  丁、脑神经受伤,致成痴呆或经常发生严重癫痫者;
  戊、嘴嚼及语言机能均全废者;
  己、手指完全失去者;
  庚、具有二等甲级两种情形,或二等甲级的和乙级的各一种情形者;
  辛、重要脏腑或其他部分受伤相当于上列各款之伤残者。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为二等甲级残废:
  甲、一腿或一足,一臂或一手失去,或伤后完全失去作用者;
  乙、两肢以上伤后部分强直,尚能勉强动作者;
  丙、两耳全聋且哑者;
  丁、两眼角膜受到损伤或烧伤及眼底出血或混浊,视力高度障碍(仅能看见一米突近之物体),且根本不能恢复者;
  戊、生殖器损伤,失去生殖机能者;
  己、大便或小便失禁,漏屎或漏尿者;
  庚、嘴嚼机能全废者;
  辛、重要脏腑或其他部分受伤相当于上列各款之伤残者。
  (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为二等乙级残废:
  甲、一肢骨折伤后强直或一肢关节僵直,致运动受重大障碍者;
  乙、两手拇指全失或一手拇指失去,兼有其他三指以上折断或全失者;
  丙、失去全部足趾或足之一部者;
  丁、语言全废者;
  戊、口腔负伤致牙齿脱落大部,不能安装假牙,致嘴嚼发生困难者;
  己、一目失明,另一目视物不清,或双目视物不清,仅能看见两米近之物体,且短期不易恢复者;
  庚、头部或腰部因伤致运动发生较重障碍,且不易恢复者;
  辛、重要脏腑或其他部分受伤相当于上列各款之伤残者。
  (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为三等甲级残废:
  甲、一目失明或双目视力均有障碍不易恢复者;
  乙、鼻子脱落者;
  丙、两耳全聋者;
  丁、一手拇指失去,或一手拇指自第一指骨处断离兼有食指或其他二指以上折断者;
  戊、足趾失去过半,或足跖关节强直者;
  己、伤筋伤骨动作不便者;
  庚、其他相当于上列之伤残者。
  (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为三等乙级残废:
  甲、语言障碍不清者;
  乙、听觉有重大障碍者;
  丙、一手拇指自第一指骨处折断,或其他一指以上折断者;
  丁、足趾失去两个以上者;
  戊、关节筋肉因伤伸缩不便者;
  己、一侧睾丸摘去者;
  庚、伤愈后精神有障碍者;
  辛、其他相当于上列之伤残者。
  凡伤愈后并未影响其劳动能力者(如子弹穿皮伤肉)不得列入残废等级。
  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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