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登录        电话咨询
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广播电台、电视台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无线广播电台、电视台。
    有线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按有关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分级建设、协调发展的原则。
    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全国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规划、设立审批和宏观管理。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规划、设立审核和具体管理,并接受广播电影电视部的领导。
    第四条  中央、省、设区的市、县(市)四级政府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以申请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并按全国广播电视的总体规划进行覆盖。
    第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设立专业性的教育电视台,其他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
    禁止境外组织或个人单独或者与境内组织、个人合作在境内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
    禁止地方广播电台、电视台联合开办跨行政区域的或全国性的广播电台、电视台。
    第六条  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应该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广播电视建设、发展的总体规划;
    (二)有频率资源;
    (三)有必需的基本建设投资和稳定的资金保障;
    (四)有必要数量的采编、制作、播出等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编制;
    (五)有相应的行使广播电视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
    (六)广播电影电视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央和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第一套节目未覆盖到的地方申请设立广播电台(县级调频台除外)、电视台,还应具有转播中央和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第一套节目的设备和经费。
    第七条  中央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设立。
    设立地方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政府同意后,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批。
    第八条  获准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应按规定的程序和广播电视技术标准进行工程建设,工程验收合格,领取频率执照和广播或电视执照后,方可投入使用。
    频率执照和广播或电视执照由广播电影电视部统一印制。
    第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发射台址、发射机频率、功率、天线高度和其他技术参数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批。
    第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呼号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审定。
    地方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呼号以当地行政区域名称命名。已经批准的用非行政区域名称作呼号的广播电台、电视台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一律在原有呼号前冠以当地行政区域名称。
    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呼号经审定后,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一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终止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其广播或电视执照由发放部门收回。
    广播电台、电视台因特殊情况需停止播出的,须经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未经批准连续停止播出超过30天的,视为终止,应按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因宣传工作需要,在经济条件、频率资源和节目制作能力允许的情况下,经过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可以增加节目套数或开办专业台。其申报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七条。
    第十三条  部分地域辽阔、地形复杂的省、自治区可以申请利用卫星传送方式解决本省(区)的广播电视节目覆盖。其报批程序是:省、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政府同意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申请设立教育电视台应符合全国广播电视的总体规划,并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审核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批,其所需频道由广播电影电视部统一指配。
    教育电视台设立管理办法由广播电影电视部会同国家教育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播出,没收其设备,并视情节轻重,处以其投资总额一至二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两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整改,可以并处、单处五千元至两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吊销其广播或电视执照,并建议给予其领导人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设备,可以并处、单处其投资总额二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吊销其广播或电视执照,并建议给予其领导人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利用卫星传送节目,可以并处、单处二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吊销其广播或电视执照,并建议给予其领导人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站的设立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参照本办法审批。
    第二十条  本办法发布前经批准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半年内,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进行重新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发给广播或电视执照。不符合条件的,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取
消其呼号,改为转播台。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广发地字〔1984〕224号文同时废止。
   

相关法律法规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