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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交通重点建设附加费征收管理的通知
根据中共中央中发(1994)16号文件和中办发(1993)18号文件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权限集中在中央和省的精神,1993年3月,市政府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开征了交通重点建设附加费。为进一步加强对交通重点建设附加费的征收管理,现将有关问题如下:
  一、凡在我市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中央、省在渝单位),都是交通重点建设附加费的缴纳人。
  二、从1994上1月1日起,交通重点建设附加费以缴纳人应纳的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10元以下免征),征收率为5%,随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在中央和地方两套税务机构未分设之前,仍由现征收负责征收。
  三、交通重点建设附加费是根据省政府规定开征的的,不属于摊派和乱收费。全市各部门、各单位(包括中央、省在渝单位)都要认真执行,主动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征收工作,各主管部门要督促所属单位及时足额缴纳入库。对逾期不缴的,各专业银行及金融单位应根据税务机关的扣缴通知,从缴纳单位或缴纳人的存款帐户中扣交,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四、各区、市、县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交通重点建设附加费的征收工作,对全市交通重点建设附加费的征收情况要进行一次请理,对缴纳人欠交的1993年度交通重点建设附加费要限期追缴入库。对1994年的收入计划,市税务局要尽分解,层层落实,确保全年收入任务的完成。
  五、其它有关事项,仍按重办发(1993)11号文规定办理。本通知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1994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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