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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与司法警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防范冒名顶替应行注意事项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法务部法检字第0940805052号函修正发布名称及全文13点;并自94年12月9日起实施(原名:检察官司法警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防范冒名应讯应行注意事项)

  一、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对于到案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受刑人,应确实践行人别讯(询)问,除应核对其国民身分证或其它身分证明文件,以讯(询)问其姓名、年龄(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出生地、职业、住居所或役别外,并可讯(询)问其学经历、宗教信仰、前科素行、家世背景、电话号码及其他足资辨别之特征等,以查验是否确为其本人。必要时,并于讯(询)问笔录中按捺指纹,或传唤被害人、告诉人、告发人、证人、其它正犯或共犯,或通知被告、犯罪嫌疑人、受刑人之家属前来指认。经命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受刑人具保或责付时,亦应并就具保人或受责付者讯明该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受刑人是否确为其本人。

  二、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对于到案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受刑人所提出之国民身分证或其它身分证明文件有无伪造或变造认为可疑时,应依法扣案,并送有关机关鉴定或核对。

  三、司法警察机关对于到案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受刑人未带证件,无法查明身分时,应即为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受刑人拍照、采取指纹及调取口卡,查核确为其本人后始行移送,并将照片、指纹卡及口卡片(影本)随案移送,否则应于案件移送后一周内补送,并应于移送书内载明补送之旨。

  四、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对于到案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受刑人有无携带身分证明文件及所带证件之种类,除应命书记官于讯问笔录内记明外,并应切实比对到案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受刑人于警察、侦查及审判卷内之签名及照片是否相符,其未带国民身分证或其它身分证明文件者,并得命其立即设法通知其亲友补送,或命其于指定之期日补送。如仍无法查明其身分时,应为其拍照及采取指纹,将指纹卡送有关机关鉴定,并迅速调取其口卡核对。

  检察官对于拘提或通缉中之受刑人,如有自行到案而必须发监执行者,应采取受刑人之指纹比对,或通知司法警察机关查明有无冒名顶替情事。

  五、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受理司法警察机关移送之刑事案件,对司法警察机关初步侦查结果,应传讯被告先行确定人别,并就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详为查证,不得仅凭司法警察机关之移送意旨及初步侦查结果即行起诉,俾得以发现真实,而期无所枉纵。

  六、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对于经传唤、拘提未到案之被告而依侦查所得之证据足认有犯罪嫌疑者,为避免发生起诉对象错误情事,应即调取其口卡片或刑案智能查询系统之档案照片,供被害人、告诉人、告发人、证人、共犯或被告家属指认无讹后,始行提起公诉。于认被告已逃亡或藏匿而发布通缉时,亦同。

  七、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对于经拘提、通缉到案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受刑人,如坚决主张其并非确定判决所指犯罪之人者,纵经人别询问无误,仍应速与命拘提或通缉之检察机关联系后再行解送。

  八、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对于经传唤、拘提或通缉到案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受刑人,如坚决主张其并非确定判决所指犯罪之人者,纵经人别询问无误,仍应立即调取原卷确实查证,并为必要之处置,以免发生执行对象错误之情事。

  九、检察官之传票及司法警察机关之通知书内备注栏所载「带国民身分证」等字,应以红字大一号字体印制,以提醒被告、犯罪嫌疑人、受刑人及证人携带国民身分证到案应讯。

  十、检察官嘱托其它检察署检察官代为执行,除函送判决书外,应另检附讯(询)问笔录及照片、口卡片等数据。如需发监执行者,应采取受刑人之指纹,以供比对查核。

  十一、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讯(询)问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受刑人时,应令其就犯罪始末连续陈述,不宜于讯(询)问内容告知所涉犯罪事实,令其答称有或无、是或不是、对或不对,或仅讯(询)问对于移送事实有何意见。对于到案之受刑人,亦应令其陈述所涉之犯罪事实。

  十二、检察官在审判程序到庭实行公诉时,应随时注意促请法官注意有无冒名顶替之情事。如发现到庭之被告与侦查阶段之被告不同时,应即主动签请分案侦查。

  十三、检察机关与司法警察机关所属人员办理刑事案件确实查获冒名顶替者,应由各该机关酌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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